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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达意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重庆达意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朝琼,任经理职务。 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仁沙镇政府办公楼105号。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重庆达意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朝琼,任经理职务。

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仁沙镇政府办公楼105号。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69442871-3

负责人王焕峰,职务副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达意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达意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8时30分,刘照阳驾驶鲁QB5325/鲁Q7N8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大雾天气沿日南高速公路西半幅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48km处(通许县境内),因前方道路发生交通事故、道路堵塞,刘照阳刹车不及,追尾撞在前方候川驾驶的正在由行车道向超车道变道缓慢行驶、头东尾西占着超车道和行车道的渝G20712/渝G0802(挂)号超长重型半挂货车右后部,鲁QB5325/鲁Q7N80(挂)号重型半挂货继而又冲向右前方,二次撞上已在紧急车道内停车十多分钟郭军杰驾驶的鲁F14823号重型货车的尾部,鲁F14823号重型货车被撞后冲向左前方又撞在了王胜利驾驶的停在行车道内的辽96318/辽K2295(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右后侧,造成刘照阳当场死亡、鲁QB5325/鲁Q7N8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员姚运亮受伤、四车及鲁QB5325/鲁Q7N80(挂)重型半挂货车和渝G20712/渝G0802(挂)号超长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损毁、高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接警后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并于2014年1月1日作出汴公交认字[2013]G1-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照阳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候川、郭军杰应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胜利、姚运亮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方的渝G20712/渝G0802(挂)号超长重型半挂货车所载商品车有10辆在事故中遭受损坏,其损失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共计为10876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500元,原告还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货物倒运原告又支付运费32000元。

另查实,刘照阳驾驶鲁QB5325/鲁Q7N8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牵引车于2013年11月10日向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市沂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牵引车和挂车同时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市沂水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在上述三份保险的有效期间。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商品车)损失、评估费、货物转运费、施救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05788.3元。

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确定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损失的合理合法性,并要求提供实际损失的票据。本次事故造成多方损失,请法院合理分配赔偿金额。各方的损失均应由其第三方共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后,再按照责任比例划分。2、对于原告的车损,系其单位方面委托鉴定,我公司申请对此重新评估。原告还应当提供修理明细、维修发票以证实损失的真实性。3、对于施救费,我公司只承担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4、原告郭贵友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实构成保险责任。鲁QB5325、鲁 Q7N80挂均已约定安全锁,请法院依法查明。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8时30分,刘照阳驾驶鲁QB5325/鲁Q7N8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大雾天气沿日南高速公路西半幅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48km处时,因前方道路发生交通事故、道路堵塞,刘照阳刹车不及,追尾撞上前方候川驾驶的正在由行车道向超车道变道缓慢行驶、头东尾西占着超车和行车两个车道的渝G20712/渝G0802(挂)号超长重型半挂货车右后角,鲁QB5325/鲁Q7N80(挂)号重型半挂货又向右前方冲去二次撞上已在紧急车道内停车有十多分钟的、郭军杰驾驶的鲁F14823号重型货车的尾部,鲁F14823号重型货车被撞后向左前方冲去又撞在了王胜利驾驶的停在行车道内的辽96318/辽K2295(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右后侧,造成刘照阳当场死亡、鲁QB5325/鲁Q7N8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员姚运亮受伤、四车及鲁QB5325/鲁Q7N80(挂)重型半挂货车和渝G20712/渝G0802(挂)号超长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损毁、高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接警后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并于2014年1月1日作出汴公交认字[2013]G1-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照阳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候川、郭军杰应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胜利、姚运亮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方的渝G20712/渝G0802(挂)号超长重型半挂货车所载商品车有10辆在事故中遭受损坏,其损失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共计为108769(10796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500元,原告还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吊拖费)2000元,货物倒运原告又支付运费32000元。

另查实,刘照阳驾驶的鲁QB5325/鲁Q7N8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临沂聚鑫运输有限公司,并由其为鲁QB5325号牵引车向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牵引车和挂车同时向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在上述三份保险的有效期间。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两名受害者郭军杰和王胜利,郭军杰明确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因本次事故另一方受害者重庆达意运输有限公司优先赔付,王胜利明确表示放弃就其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任何责任方要求赔偿。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证明、施救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的认定,刘照阳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候川、郭军杰应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胜利、姚运亮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程序合法,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所涉刘照阳驾驶的鲁QB5325/鲁Q7N8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受损害的第三者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作为肇事车辆的组成部分,主车和挂车连接在一起共同运行,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视为一体。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辆损失,经鉴定机构评估损失总计为10876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因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根据有效的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亦系因原告方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方的渝G20712/渝G0802(挂)号超长重型半挂货车损坏,原告为运输所载货物花去转运费3200元,此系原告为施救相关财物减少损失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期间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而客观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方要求的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合理合法损失有:车辆损失108769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拖车费)2000元、倒运费320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9269元。本次事故中,刘照阳、候川、郭军杰均系机动车驾驶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酌定三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0%、15%、15%。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两名受害者郭军杰和王胜利,郭军杰明确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因本次事故受害者重庆达意运输有限公司优先赔付,王胜利明确表示放弃就其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任何责任方要求赔偿。据此,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QB5325/鲁Q7N8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为103088.3元(147269×70%)。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倒运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0508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 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 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8元,原告重庆达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6元(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开户银行:开封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00520109000001428。汇款时在备注栏填写原审法律文书案号,并注明用途为诉讼费,汇款后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6213或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文宪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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