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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樊民建、李宗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民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智学,男,汉族,1990年3月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民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智学,男,汉族,1990年3月20日出生,系樊民建之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飞,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与被上诉人樊民建、李宗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樊民建于2014年1月27日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医疗费等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95000元;2、被告永诚公司在豫CKC797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方,超出部分由中华联合公司按责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宗飞按责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嵩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强和被上诉人樊民建的委托代理人樊智学及被上诉人李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2日8时许,在Z001线64公里+700米处,被告李宗飞驾驶豫CKC79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前部与樊民建驾驶的由南往西左转弯行驶的豫CJA389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樊民建受伤,二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宗飞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降低车速,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樊民建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踝关节脱位,2、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内踝骨折,4、左髌骨粉碎性骨折,5、左腓骨小头骨折,6、左膝内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外侧半月板2度损伤,7、左下胫腓关节分离,8、左桡骨远端骨折,9、左手第一掌骨骨折,10、头皮血肿。并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9月25日转入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继续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患肢进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2周一次,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进行护理,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5513.15元。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12月12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豫CJA389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1月6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车辆损失为3220元,并支付认证费260元。樊民建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0年起在嵩县隆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务工,并在嵩县县城租房居住生活。被告李宗飞系豫CKC797号车的车主,其分别于2012年11月7日、2013年2月19日对该车在被告永诚公司和中华联合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宗飞已支付原告方现金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樊民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宗飞作为豫CKC797号车的车主和肇事司机应在其承担的主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樊民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分别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KC797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在豫CKC797号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樊民建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宗飞按责承担。被告李宗飞已支付的费用应从其应赔款总额中扣除。原告樊民建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樊民建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樊民建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551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20元=1060元,3、营养费53天×10元=530元,4、护理费53天×69.53元×2人=7370.18元, 5、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80天×79.6元=6368元,6、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30%=122655.72元,7、车辆损失32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5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18171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CKC79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民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370.18元、误工费6368元、残疾赔偿金81261.82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KC797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民建医疗费155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530元、残疾赔偿金41393.9元、车辆损失1220元,共计59717.05元中的70%即4180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樊民建在得到保险赔偿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李宗飞已垫付现金9000元;

四、原告樊民建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五、驳回原告樊民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鉴定费700元,认证费260元,共计5160元,由被告李宗飞承担4128元,原告樊民建承担1032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中华联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嵩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

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樊民建的住院医疗费用发票,根据我公司已超交强险限额的赔偿,在商业险项下,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上诉人承担原告方的所有医疗费用

损失,显然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致使上诉人加重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二、原告樊民建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其工资证明,没有与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劳动合同,原告的收入按照证明所写每天200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已符合国家相关纳税标准,且没有提交相关纳税凭证。由此在原告劳

动关系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伤者的误工损失从何而来、有何依据,原告没有与其单位的劳动关系存在,那么原告在城镇居住以及在城镇生活的真实性就存在异议,原告在城镇居住没有到公安局及所属辖区派出所办理相关的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虽然签订了租房合同,但原告不能提供在城镇居住期间缴纳水电费、物业费等相关缴费情况,不能如实反映原告在城居住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没有对原告的工作、生活及其居住信息进行核实,就做出认定,实属一审法院的枉法裁决,不能信服。三、原告的伤残等级明显虚高。1、伤者在2013年11月25日出院,2013年12月6日已经进行伤残鉴定,并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签定结果。从事故发生至伤者做出鉴定结沦只有80天的时间,且伤者住院治疗了64天,出院后的第11天做的伤残鉴定,该鉴定违背司法签定的客观程序,住院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内为伤者的休养康复期,而在此期间做出的伤残鉴定影响司法签定的公正、公平性。2、该鉴定属原告的单方委托,在该鉴定中没有被告方、诉讼第三人的参与,严重剥夺了诉讼参与人各方的知情权与参与权,鉴定程序没有被告方及诉讼第三人的参与,从实质上就影响到司法鉴定的公开、公正性。3、一审庭审中,我公司已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了意见,该鉴定结论实在荒谬,鉴定的时机不合法,鉴定程序也不合法,并且鉴定机构在鉴定中也没有对伤者的肢体活动能力缺失达到多少度进行逐项说明,也没有在鉴定书中附带原告在鉴定时的鉴定照片等多处错误,已经说明该鉴定结论的不真实性,在一个错误的时机、错误的鉴定程序,做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采纳了鉴定结论,那也就是错误的判决。综上,原告的各项材料不足,没有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其纳税凭证等相关证明,荒谬的鉴定意见书等众多疑点,一审法院都没有进行核实,就做出了枉法判决,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樊民建答辩称:1、水电费的条子我们交了之后就扔了,没有保留条子的习惯。2、伤残鉴定是出院之后做的。3、樊民建在工地上是架子工,一天的工资是150-200元,每月基本上能工作25天左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宗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豫CKC797号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樊民建受伤,对樊民建因伤遭受的各项损失中华联合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中华联合公司上诉称樊民建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及已将此条款明确告知了投保人的相应证据,也未能明确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樊民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从事建筑行业并在城镇居住生活,中华联合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樊民建的误工费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樊民建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樊民建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中华联合公司在一审中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对其权利释明后,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故其二审再次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理由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祖    萌

                                             审 判 员 刘 龙 杰

                                             审 判 员 刘 耀 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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