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46号 |
原告王某,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仁德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高文俊,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平顶山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街道西高皇村8组。 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女,1980年9月3日生,汉族,平顶山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西11号。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矿,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香山街。 法定代表人屈凡非,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彭广银,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矿汽车队职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胜利花园27号楼1单元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法定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矿(以下简称平煤十一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俊、赵真珍,被告平煤十一矿的委托代理人彭广银、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2013年3月1日11时00分许,陈建清驾驶自己单位平煤十一矿所属的豫D06910号大货车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十一矿焦化厂后盘山处由南向北行驶时,和王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该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故要求平煤十一矿、人民财保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9246.25元,误工费26515.2元,护理费6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赔偿金44796.1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物损1398元,共计99713.27元,车主垫付医疗费10523.4元,剩余89189.87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平煤十一矿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同意赔偿。 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在人民财保公司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人民财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1时0分许,陈建清驾驶其单位平煤十一矿所属的豫D06910号大货车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十一矿焦化厂后盘山处由南向北行驶时,和王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清、王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于2013年3月1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7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王某花费医疗费9246.25元(门诊费2588.4元2648.9元+住院费6657.85元)。王某住院期间由王艳平、赵秋勤护理,王艳平、赵秋勤系城镇居民无工作,王某月平均收入为2608.23元。王某支付交通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2014年1月20日王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确定为十级伤残。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王某摩托车损失价值1198元。出院后方协商赔偿未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豫D06910号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率险种。王某住院期间平煤十一矿垫付医疗费10523.4元。 上述事实,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病历、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肇事车辆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清、王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以采信。陈建清驾驶其单位平煤十一矿所属的豫D06910号大货车,系职务行为,起诉主体应当是平煤十一矿而不应当是陈建清。王某请求赔偿医疗费9246.25元、误工费28168.88元(月工资为2608.23元/月÷30天×误工天数324天=28168.88元,误工时间自入院2013年3月1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24天)、护理费6257.7元(王艳平、赵秋勤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住院护理天数45天×2人=6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住院时间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天×住院时间45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44796.06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700元,王某摩托车物损1198元,由于王某的伤情已构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7000元为宜。扣除垫付10523.4元,以上各项共计90134.4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豫D06910号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D0691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王某理赔90134.49元。对王某要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王某要求的后续护理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的另行起诉。对人民财保公司辩解的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付王某各项损失共计90134.49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元,鉴定费700元,由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代理审判员 顾世法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岩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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