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254号 |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胜利,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系王某某之子。 被告李某,女,汉族,系王某某之女。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系李某丈夫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顺,系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乔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胜利、李某某,被告乔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李某系母女关系,李某与乔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李某与乔某某为了侵占王某某的财产,利用代为保管王某某存折的便利,未经王某某的同意,将王某某的养老钱1876479元从王某某的银行账户中转移到了乔某某的账户。王某某发现后,多次向李某与乔某某催要,但二人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与乔某某立即退还其侵占王某某的财产1876479元及相应的利息,并判令二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某、乔某某辩称,1,王某某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调查,故本案应当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先由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后才能处理民事部分;2,该案涉及双方家庭的遗产分割及分家析产问题,在没有确定争议的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法院不应当立案处理;3,本案争议的财产应属于李某所有,该笔存款的存入及操作全部由李某进行,王某某并不知情,说明该笔存款的支配权一直由李某掌握,与王某某无关;4,该笔存款实际上是李某以王某某的名义购买的“红双喜”两全保险退保产生的金额,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投保人自入保之时,财产所有权就已经归被保险人所有,李某是被保险人,故该笔财产的所有权应该归李某所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系王某某之女,李某与乔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1日,李某以王某某为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红双喜”两全保险(A款)(分红型)两份,该保险是带有储蓄性质的分红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单生效两年以上的,本公司三十日内返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2013年3月6日,李某、乔某某及王某某三人一起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了上述两份保险合同,2013年3月7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王某某两份保险额现金价值1876479元,并将该笔现金转入李某为王某某开设的个人账户中,2013年3月11日,李某将该笔存款从王某某的账户中转至乔某某的个人账户。现王某某认为,李某、乔某某夫妻二人未经其允许,将自己的存款转走,是一种侵占行为,要求其二人返还,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李某与乔某某夫妻二人均在李某父亲李永朝(王某某丈夫,2013年2月去世)生前开办的小煤矿工作,李某负责财务,乔某某无固定工作,二人婚后有一子(已成年)、一女。2006年11月26日,李永朝将煤矿以15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付承英。 以上事实由保险单、解除保险申请书及批准手续、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建华支行的交易明细、结算业务申请书、个人业务交易单、煤矿转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购买两份分红保险的资金来源问题。李某与乔某某均在李某父亲开办的煤矿上班,没有其它经营性收入,王某某也没有工作及收入来源,故该笔资金的来源应系2006年11月26日李永朝卖煤矿所得的转让款中的一部分,并不是用李某的个人财产购买的。 其次,关于两份分红保险及保险金的归属问题。该两份分红保险是以王某某为投保人,以李某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李某与乔某某称系投保时双方感情不和,所以才以母亲王某某的名义投保,然双方还有一子、一女,且双方的收入情况不能支持其有该大笔存款积蓄,结合李某之妹李洛童、之弟李军辉(王某某之子女)出庭作证,称其父亲李永朝生前多次告知家人为母亲王某某留下一笔养老钱,该笔钱一直由李某保管,故李某以王某某名义购买的保险是以王某某丈夫李永朝为王某某保留的养老钱购买的,是为王某某将来养老的积蓄行为,比较符合客观实际,该笔财产最终应归王某某所有。故本院对王某某要求李某、乔某某返还财产18764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李某、乔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该笔存款是在2013年3月11日被转走,而王某某对该笔存款事前也不知情,故李某、乔某某按照该笔存款的活期利息支付王某某的利息损失符合客观实际。 再次,关于保险条款。李某与乔某某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从投保之日起,保单涉及的财产就与投保人无关了,归被保险人所有。经审查,该保险条款并无此规定。且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单生效两年以上的,本公司三十日内返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该条明确约定投保人中途退保,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金额退还给投保人,而不是退给被保险人,李某、乔某某及王某某三人共同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了保险合同,该公司也确实按此约定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转到了王某某的个人账户,故李某与乔某某称从投保之日起,保单涉及的财产就与投保人无关,归被保险人所有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 最后,关于李某、乔某某辩称,该案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以及该案涉及遗产分割及分家析产问题,不应当现在立案处理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它意见相互矛盾,不应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财产1876479元及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8元,由李某、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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