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725号 |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慕秉利,被告胡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7日,宋某某与胡某某签订《协议书》,将自己拥有的平顶山市天慈物资有限公司的公司资产整体转让给了胡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在办理工商行政管理变更登记以后,胡某某应一次性将转让款1700000元支付给宋某某,若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协议生效后,宋某某及时办理了交付手续,并协助胡某某办理了公司的工商行政变更登记,但胡某某却违约不给付转让费,经宋某某多次催促,胡某某仅支付250000元(含代发工资100000元),剩余转让费145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胡某某立即支付剩余转让费1450000元、违约金300000元,共计1750000元。 胡某某辩称,1,天慈物资公司的土地手续宋某某没有变更给胡某某;2,胡某某实际已经向宋某某支付了转让款860000元,而不是250000元;3,双方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宋某某处理,但宋某某没有处理,影响到胡某某的经营;4,转让前公司下欠的电费有三四万元没有交,都是由胡某某交的,另外变压器的押金120000元也是胡某某交的,却没有变更成胡某某的名字。综上,宋某某转让给胡某某的厂子现在胡某某不要了,要求宋某某返还胡某某的投入。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原系平顶山市天慈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慈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拥有该公司100%的股权,2012年11月7日,宋某某与胡某某签订《协议书》,将天慈物资公司的全部股权以17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胡某某,协议主要内容有:第二条,转让价格为1700000元整,本协议后附有全部资产清单,转让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下的所有有形和无形资产及有关技术资料,还有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等证件。转让费按国家规定分担;第三条:甲方(宋某某)承诺自己拥有本公司100%的股权,甲方已经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按期、足额的缴纳了全部出资,并合法拥有该公司全部、完整的权利;第四条,甲方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拖欠的税费、三金等及所有的纠纷(含劳资纠纷)均由甲方承担并负责处理,因此产生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第六条,甲、乙(胡某某)双方签订协议后,三日内完成交接工作(包括清单在内的所有需要交接的内容),甲方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乙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之规定,修订、签署本次股权及全部资产转让所需要的相关文件,共同办理有关工商行政机关变更登记。乙方将转让款170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第九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2012年11月8日,天慈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某某。2012年11月24日,天慈物资公司在《平顶山日报》上发布公告,内容为:平顶山市天慈物资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和公司股份已转让给胡某某,一切纠纷由原法人宋某某负责承担,有异议者请在30日内书面告知胡某某。2012年11月23日,胡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宋某某支付100000元,2013年2月2日以同样方式支付106130元(代发拖欠的工人工资),2013年2月8日又支付50000元。2012年12月26日,宋某某向胡某某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同意从平顶山市天慈物资公司的转让款中支付给胡德工程款现金500000元整。因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未支付完毕,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天慈物资公司变更信息、银行转账回单、平顶山日报公告、宋某某出具证明等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宋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以后,宋某某已于2012年11月8日将工商登记的法人变更为胡某某,并将天慈物资公司交付给了胡某某,胡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转让费。胡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宋某某256130元(含代发拖欠的工人工资)及代宋某某支付胡德工程款500000元系事实,上述款项可以认定为胡某某已经支付的转让费。对胡某某提供的电费欠费通知书,该通知书不能证明胡某某已经代为缴纳电费,故胡某某主张代缴的电费35979.84元应算入转让费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胡某某于协议签订后共向宋某某支付756130元,还剩余943870元未支付。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胡某某应当在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费,但胡某某至今未付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宋某某也没有处理好天慈物资公司的债务问题,可以适当减轻胡某某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胡某某支付宋某某违约金200000元。故本院对宋某某要求胡某某支付转让费及违约金17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胡某某辩称宋某某转让给其的天慈物资公司不要了,要求宋某某返还其投入的意见,因胡某某未提出要求确认双方转让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也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某转让费94387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共计1143870元。 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宋某某负担5550元,由胡某某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助理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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