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通民初字第277号 |
原告(反诉被告)宋学彦,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马清红,男,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74353-3。 负责人刘增强,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省邮政大厦22楼。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宋学彦诉被告(反诉原告)马清红、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马清红、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宋学彦诉称,于2014年2月4日16时05分,在练城乡前翟岗村处,我骑三轮摩托车被马清红驾驶的豫BMC668号轿车撞到,后被送到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分文未付。经通许县交警队认定,马清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2300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及继续治疗费,如构成伤残,要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费、鉴定费、检查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马清红辩称,原告的三轮摩托车是机动车,应有行驶证、驾驶证,但原告都没有。原告的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 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马清红反诉称,2014年2月4日16日05分,我驾驶豫BMC668号轿车沿豫3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后翟岗村处与相对方向被反诉人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车辆被撞坏、被反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反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为修理被撞坏的车辆花去修车费3000元,还支出施救费800元和停车费800元。被反诉人所驾驶的系机动车辆,依法应投保交强险但却未投保,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计278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宋学彦辩称,修车费、停车费、施救费等数字不实,要求过高。要求的3000元没有依据。 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6时05分,被告(反诉原告)马清红驾驶豫BMC668号小型轿车,沿豫32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练城乡前翟岗村处时,因躲避前方车辆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原告(反诉被告)宋学彦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宋学彦受伤,两车损坏。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清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学彦负次要责任。当日,宋学彦入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双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面部外伤”, 于2月23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1344元,其误工费为464.40元(8475.34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为1591.29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事故车辆豫BMC668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反诉原告)马清红,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马清红因此次事故为该车支付维修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800元。现原告(反诉被告)宋学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及后续治疗费,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检查费。被告(反诉原告)马清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宋学彦赔偿经济损失2780元及反诉费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施救费票据、车辆维修单、停车费收据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马清红负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宋学彦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豫BMC668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事故造成的原告(反诉被告)宋学彦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即对宋学彦要求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4.40元、护理费1400元合计11864.40元,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应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事故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对宋学彦的医疗费1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12344元,被告(反诉原告)马清红应承担70%即8640.80元。对宋学彦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宋学彦所驾驶三轮摩托车为机动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但其未予投保,故对被告(反诉原告)马清红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对马清红财产损失中的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宋学彦应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照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宋学彦承担30%即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宋学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864.4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马清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宋学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640.8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宋学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马清红财产损失278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宋学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宋学彦承担95元,被告(反诉原告)马清红承担15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05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宋学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向永 审 判 员 李文宪 代理审判员 张闯开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培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