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通民初字第712号 |
原告(反诉被告)张从辉,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师向东,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张从辉诉被告(反诉原告)师向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从辉,师向东及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从辉诉称,2013年10月,自己与师向东、赵建立合伙做土豆生意,货物34吨,每吨3000元,总价款102000元,货物运送到师向东所在的孙营村,由师向东负责总体销售,扣除合理损耗,总价款至少90000元。师向东将货物销售一空,但却将货款本息全部占为己有。按照合伙规定,师向东至少应分给自己3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师向东给付自己3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师向东辩称,自己与张从辉、赵建立合伙做土豆生意是事实,该批土豆是2013年10月份运到通许孙营的,在自己销售前,张从辉已经销售了一部分。自己从内蒙回来已是2013年12月中下旬,当时自己发现该批土豆已经大量腐烂变质,自己将这一情况多次告知张从辉、赵建立,并要求二人商量处理,但二人拒绝到场,仅电话让自己找人挑选并将没有烂掉的土豆及时处理,自己雇用了十多人进行挑选,发现土豆已烂掉大约80%,由于质量不好只有降价处理,共计销售44天得货款14793元,而为销售实际支出23705元,此批货物共计亏损8912元。张从辉还应当给付自己2970元。 原告(反诉被告)张从辉针对反诉辩称,自己在张从辉销售之前出售了一千多斤,但货款是师向东或他妻子收的。这34吨土豆当时约定了销售最低价每斤1.5元,根本不会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张从辉、师向东、赵建立合伙做土豆生意,从内蒙古进货34吨运往通许县孙营乡销售,投资各占三分之一,由师向东负责销售,并约定收益也按三分之一分成。合伙成立期间,确实进行了经营,但未建立规范的财务账册,未进行清算。张从辉以该批土豆销售后不应亏本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师向东按照自己推算的数额给付收益款,师向东则以土豆已大批烂掉造成亏本为由要求张从辉承担责任,双方纠纷成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赵建立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从辉、师向东、赵建立三人合伙,但未对合伙期间经营管理等各项事务做出具体约定,也未能提供合伙经营期间规范的财务账册,各合伙人均有责任。审理中合伙人亦未能就合伙经营的清算达成一致意见,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不明。因此对张从辉的本诉及师向东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从辉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师向东的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张从辉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师向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厉 东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 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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