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杜小岗、冀国亮、杜平因与被上诉人杜鹃、原审被告赵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小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国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男,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小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国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男,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男,汉族,系长葛市司法局职工。

原审被告赵彩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小岗、冀国亮、杜平因与被上诉人杜鹃、原审被告赵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小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乾,上诉人冀国亮的委托代理人孔志辉,上诉人杜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被上诉人杜鹃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原审被告赵彩玲的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7日,杜小岗向赵彩玲的账户上打入30万元。2012年2月28日,冀国亮、杜平给杜小岗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款人:冀国亮杜平2012年2月28日”。后冀国亮、杜平未还款,2013年9月23日,杜小岗诉至法院。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冀国亮与杜娟,杜平与赵彩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冀国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给杜小岗出具借据的后果是明知的,本案杜小岗将诉争30万元借款转给赵彩玲的次日,冀国亮和杜平向杜小岗出具借条,若冀国亮对杜小岗将款转给赵彩玲不知情,但冀国亮却既不向杜小岗催要交付,也不提出收回借条,冀国亮对此作不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冀国亮辩称诉争款项未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冀国亮、杜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杜小岗将诉争借款于冀国亮、杜平出具借条的前日转入赵彩玲的个人账户,而赵彩玲对该款的去向不予说明,可知该款并非用于冀国亮和杜娟的共同生活,故对杜小岗主张杜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应当不予支持。因诉争借款发生在杜平、赵彩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诉争借款转入赵彩玲个人账户,故赵彩玲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杜小岗及杜平、赵彩玲均认可诉争借款约定的有利息,但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杜小岗主张的利息,应当不予支持,在杜小岗催要后拒不还款的,应当自杜小岗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遂依法判决如下:一、冀国亮、杜平、赵彩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杜小岗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杜小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冀国亮、杜平、赵彩玲负担。

杜小岗上诉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不能因借款转入赵彩玲个人账户就得出赵彩玲个人使用和冀国亮和杜鹃都没有使用该借款的结论。本案借款是冀国亮找到杜小岗借款,在一审庭审中杜平已经说明借款是用于其与冀国亮合伙做生意使用,且约定有利息一分二厘。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杜鹃和冀国亮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杜小岗知道杜鹃与冀国亮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审以赵彩玲对该款的去向不予说明为由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明显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本案所借款项的具体分配使用是由冀国亮与杜平的法律关系制约,不能因将借款转入赵彩玲个人账户就认定此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杜鹃不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杜鹃与冀国亮、杜平、赵彩玲共同偿还杜小岗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8日起按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冀国亮与杜平借款共同用于经营活动,且转入赵彩玲账户,赵彩玲对借款知情,应当负连带偿还责任。杜平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30000元和还款协议的事实。本案借款是冀国亮与杜平、杜小岗三人共同在银行完成的转账,后有冀国亮、杜平出具借条,冀国亮对借款知情,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冀国亮上诉及答辩称,原审推定冀国亮对借款知情是错误的。冀国亮在出具借条时,根本没有指定让款打给赵彩玲,更不知道杜小岗在冀国亮出具借条之前将款打给赵彩玲。冀国亮出具借条后,杜小岗没有将款交给冀国亮,杜平也不可能指定将款打给赵彩玲,因为当时二人闹离婚。冀国亮没有收到借款,不是共同借款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冀国亮不承担还款责任。出具借条后冀国亮没有收到杜小岗款项。杜小岗是把款打给赵彩玲。在本案借条形成的前一天借款已经到了赵彩玲的账户,赵彩玲取了四次钱,足以证明赵彩玲知情。本案借款冀国亮从来没有实际占有和控制过,故杜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杜平上诉及答辩称,虽然借款发生在杜平与赵彩玲夫妻存续期间,但是赵彩玲并不知情,杜平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赵彩玲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杜平与杜小岗已经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且杜平在2013年7月17日偿还了杜小岗30000元,杜平按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应当驳回对杜平的诉讼请求。冀国亮出具借条,称自己不知情明显违背常理。杜平将借款转给了冀国亮和王平山。借款是冀国亮联系的,杜平与杜小岗已经达成了让杜平承担10万元,然后免除杜平的连带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杜小岗收到第一年的还款30000元。王彩铃的卡实际由杜平掌控。

杜鹃答辩称,本案借款冀国亮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冀国亮与杜鹃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冀国亮的上诉理由以及冀国亮对杜平上诉的答辩意见。

赵彩玲答辩称,本案借款是杜平、冀国亮和案外人王平山共同出资做生意所用,该30万元早已给付了冀国亮,其他同意杜平的上诉意见。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杜鹃是否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2、冀国亮是否承担还款责任。3、杜平和冀国亮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中杜平提供1、2013年7月16日协议和收到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有效,且杜小岗收到3万元。杜平和赵彩玲不应是本案被告。2、杜平转给冀国亮的收到条两张,用以证明杜平已经转给了冀国亮的款项。

杜小岗质证认为,协议和收条不是新证据,该协议不是杜小岗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分期还款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除了2013年7月17日收到3万元外,杜平并未还过任何借款,该协议杜小岗并未放弃赵彩玲承担还款责任。冀国亮的两张收条可以证明冀国亮与杜平共同借款的事实。

冀国亮质证认为,该协议与杜平的意见相反,不应采信。冀国亮不是实际借款人,对借款也没有实际控制能力,收条写明用于民生银行贷款的活动资金。

杜鹃质证意见同冀国亮的质证意见。

赵彩玲质证认为,对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冀国亮出具的收条来看,该30万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合伙生意。

本院认证认为,2013年7月16日协议签订后第二天,杜小岗收到杜平还款3万元本金。但该协议签订没有具体还款日期,且杜平再没有支付其他下余款项,没有得以实际完全履行。故不能证明杜平和赵彩玲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冀国亮收到杜平30万元,系借款人之间的资金流转,不影响本案冀国亮和杜平借款的事实。

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杜平上诉后未交纳上诉费。2013年7月17日杜平支付给杜小岗3万元。2012年5月19日冀国亮收到杜平10万元,另有2012年收到杜平20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杜鹃是否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问题。本案借款直接汇给杜平的妻子赵彩玲,杜鹃并没有实际参与本案借款,杜小岗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冀国亮与杜鹃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审认定杜鹃不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杜小岗上诉称杜鹃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杜平上诉后未交纳上诉费,本院在二审庭审中通知其在2014年8月25日之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杜平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上诉费,且没有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申请。故本院按杜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于冀国亮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2月28日借条,冀国亮与杜平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字。虽然该借款在借条形成前一天已经汇入杜平妻子赵彩玲账户,但该款实际由杜平控制,且杜平在收到借款后支付给冀国亮。本院认为,本案借条真实有效,借款在各债务人之间如何流转,并不影响各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冀国亮上诉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7月17日杜平支付给杜小岗本金3万元,对此杜小岗予以认可。故该3万元应该在30万元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对一审认定有误部分予以纠正,即本案借款本金现应认定为27万元。

综上,原审认定借款本金数额错误,认定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2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即“驳回杜小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冀国亮、杜平、赵彩玲负担”;

二、变更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2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冀国亮、杜平、赵彩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杜小岗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冀国亮、杜平、赵彩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杜小岗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冀国亮交纳的5800元由冀国亮承担,杜小岗交纳的5800元由杜小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培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冯立士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