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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广超与被上诉人刘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广超因与被上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广超因与被上诉人刘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陈广超的委托代理人梁栋,被上诉人刘光华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陈广超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由陈广超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光华现金伍万元整(50000)整,陈广超,2013.2.25.”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光华与被告陈广超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陈广超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刘光华要求被告陈广超偿还借款本金5000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率,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13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广超辩称该款实为他人所借,不应由其偿还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限被告陈广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光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陈广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错误。原审期间,陈广超申请追加刘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提交了调取刘光华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记录和向刘闯取得证言申请,原审法院没有处理,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二、原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原审仅凭一份借条在没有查明刘光华是否将借款支付上诉人的情况下,就采信了刘光华的证据。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2013年2月5日,刘闯需要资金,找到陈广超,陈广超资金周转困难,就联系到刘光华,但刘光华要求刘闯提供财产抵押并要求陈广超以自己的名义给刘光华出具借据,否则,不予借款。碍于朋友情面,陈广超在没有取得借款的情况下给刘光华5万元的借条。后刘光华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支付刘闯47500元(刘光华扣除手续、押金2500元),刘闯将其豫KB8387号本田轿车交给刘光华作抵押。刘光华驾驶豫KB8387号本田轿车造成车辆损坏,该车被汽车分期公司强制收回。借款到期时刘闯找刘光华还款,没有见到抵押车辆产生纠纷,没有还款。四、如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将会造成被上诉人再次向刘闯追要借款、双重获利。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光华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说原审程序不合法是因为其申请调取证据未获支持。原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陈广超提供证人刘晓辉出庭作证,以证明实际借款人是刘闯。

刘光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首先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被采纳。且该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有相当大的出入。证人在陈述中说刘光华当时把钱借给了刘闯,而刘光华与刘闯也均认可双方之间并不认识。至于说刘光华后来把钱借给谁,都与刘光华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证人陈述所证明的问题与客观事实与常理不符,且系孤证,法院不应采纳。

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诉人陈广超提供证人证言与原审法院对陈广超的调查笔录及陈广超的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在借款过程、支付金额和支付方式等问题上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刘光华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借条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书面凭证,其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确实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借条所确定的借款关系存在。陈广超主张刘光华出借款项给刘闯,因二人并不认识,借条上也未显示刘闯任何信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光华出借款项,陈广超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两人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确定。至于实际用款人是谁,不影响刘光华与陈广超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刘光华与刘闯不认识,其将钱在无任何收回保障的情况下借于刘闯不符合常理。陈广超作为一个成年人,完全知道在其没有借款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陈广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由上诉人陈广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审  判  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