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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建伟与被上诉人时海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伟,男。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河南省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海昌,男。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建伟因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伟,男。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河南省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海昌,男。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建伟因与被上诉人时海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上诉人时海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中旬,岳新武与陈建伟协商后,由陈建伟为岳新武建简易钢构房。双方口头约定:陈建伟包工不包料,工程款按建筑面积分期结算。后陈建伟组织时海昌等人并自带相关的施工设备开始施工。2012年9月20日,时海昌在建简易钢构房过程中,在使用陈建伟提供的绳子拔钢材时,因绳子突然断裂,致使时海昌从钢构房上坠落受伤,时海昌受伤当日即被送至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切开复位骨折内固定术。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6日,时海昌共住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为高处坠伤,出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在此期间时海昌共支出医疗费15763.86元。2012年11月13日,时海昌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支出放射费180元。2013年10月25日,时海昌在许昌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40元。2013年10月28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时海昌的伤残程度已构成9级伤残,时海昌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后时海昌因需要取出第一次手术时的内固定物,于2014年1月19日到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术。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24日,时海昌共住院治疗5天,入院时门诊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术后,时海昌为此支出医疗费2980.93元。2012年9月24日,时海昌的堂兄时红昌与陈建伟、岳新武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陈建伟给付时海昌医疗费6000元,由岳新武给付时海昌医疗费3000元,后陈建伟及岳新武均将医药费给付了时海昌。同日,陈建伟与岳新武签订了一份安全协议,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由陈建伟负责安全问题,如发生意外,由陈建伟承担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时海昌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该院。诉讼中,时海昌向该院申请撤回对岳新武的起诉,该院已予以准许,且时海昌自愿放弃了诉讼请求第一项。另查明,时海昌及其妻子刘爱霞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双方共育有一女时婉钰(1998年9月2日生)、一子时涵博(2009年9月28日生)。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时海昌在向陈建伟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陈建伟提供的绳子突然断裂,导致时海昌从钢构房上坠落致伤,陈建伟作为雇主,有责任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其没有充分注意到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时海昌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时海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高空作业过程中存在较高的危险性,而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坠落致伤,时海昌存在过失,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负部分责任或相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陈建伟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岳新武建简易钢构房,二者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岳新武将建简易钢构房的工作交给陈建伟,其没有全面审查被告陈建伟是否具备安全施工的条件,故岳新武对时海昌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及各自的过错程度,对时海昌的人身损害后果,该院酌定由陈建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岳新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时海昌自负30%的责任。诉讼中,时海昌向该院申请撤回对岳新武的起诉并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此系时海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该院予以准许。时海昌所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除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外,其余各项均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赔偿数额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时海昌的损失按相关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18744.79元、误工费27003.21元(24457元/年÷365天×403天)、护理费748.66元[(24457元/年÷365天×12天×1人=804.07元),因原告时海昌的该项诉讼请求为748.66元,故护理费应为74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因时海昌的该项诉讼请求为30099.76,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009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41.60元[(时涵博5627.73元/年×13年÷2人×20%=7316.05元);(时婉钰5627.73元/年×2年÷2人×20%=1125.55元),共计8441.6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86098.02元,因陈建伟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陈建伟应赔偿时海昌上述各项费用为43049.01元,扣除陈建伟已给付时海昌的费用6000元,陈建伟应赔偿时海昌上述各项费用为37049.01元。对时海昌要求陈建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时海昌伤情及陈建伟过错程度,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为宜。综上,陈建伟应赔偿时海昌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0049.01元。时海昌的其他赔偿费用计算过高,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陈建伟辩称,时海昌并非受其雇佣,而是其受雇于时海昌,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陈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时海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0049.01元。二、驳回时海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50元,由时海昌承担1750元,由陈建伟承担900元。

上诉人陈建伟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诉状显示岳新武为本案被告,但原审判决却没有该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时海昌出事前其并未雇佣时海昌,时海昌只是租用其建筑工具,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时海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陈建伟赔偿时海昌各项费用40049.01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虽然2012年9月24日协议书显示有“时海昌给岳新武建厂房,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房上掉下来,该工程以后由陈建伟负责施工”的内容,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通过对房东岳新武进行询问,岳新武明确表示其系与陈建伟口头约定把翻修厂房的活包给陈建伟,工程款也是和陈建伟结算,时海昌只是跟着陈建伟干活,时海昌的工资也是由陈建伟发放,协议中关于“该工程以后有陈建伟负责施工”的内容系陈建伟怕承担责任要求其书写的,岳新武的陈述与原审证人时红昌的证言相吻合,亦与2012年9月24日协议当天岳新武与陈建伟之间签订的安全协议相互印证,陈建伟上诉称并非其雇佣时海昌为岳新武建房而是其受时海昌雇佣,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在原审中陈建伟承认在时海昌住院期间给时海昌结算过工钱,对于签协议时同意在施工款中拿出6000元给时海昌做医药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与其系时海昌出事后才承建岳新武的房屋相互矛盾。综上,原审认定陈建伟雇佣时海昌给岳新武建房并无不当,原审中时海昌作为原告已撤回了对岳新武的起诉,原审中对岳新武应承担的责任也进行相应的划分,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陈建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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