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43号 |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立士,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濮阳县人。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冯立士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立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军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立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冯立士伙同其父亲冯某奎(另案处理)、哥哥冯某峰(已判刑)等人在未取得对外劳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以能够介绍工人到俄罗斯打工为由,非法收取濮阳县胡状乡大柳寨村董某辉、王某某、崔某某等111人费用,共计300000余元。后董某辉等人未能出国务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立士供述证实:我帮助我父亲冯某奎招收工人去俄罗斯圣彼得堡打工。冯某奎让我和王某电话联系、收发电子邮件,帮他记录招收工人的名字,还安排我给王某要劳务合同。冯某奎从2012年腊月份开始招收介绍工人,我知道的大概80多人。冯某奎要我记账,我将报名工人的名字、电话、哪个村的、多少钱都记在一个花色封皮的笔记本上了。有的报名工人要我家代办护照,就多交了代办护照和照片的钱。冯某奎给我办护照的钱后,我托人找了个“托儿”办的,包括照相、请托费、护照费,我办了有40多本护照。 冯某奎之前去过俄罗斯打工,回国后,就有人打听在俄罗斯打工的情况。大部分人是通过其他人的亲戚朋友介绍陆续找冯某奎报的名。我对胡状乡老王庄村的王某超谈到我父亲冯某奎在俄罗斯打工的事情。2013年过年之前,王某超和他们村的其他人到我家找冯某奎,交钱报了名,后来冯某奎将写好的名单和钱数交给我,我再抄写到笔记本上。具体时间忘记了,王某安排唐某强到我家,当时我在场,唐某强从我家将护照带走了,多少本我不记得。冯某奎还让我通过邮政储蓄给唐某强的账户里打过去100000元现金。当时我不放心,还让唐某强给我家打了一张收据,用手机拍了唐某强的照片。我是通过QQ邮箱和王某联系的。我的QQ号码是850999501,网名:何必何苦何求,密码是W123456W。干这件事都是冯某奎逼着我干的,我不听话他还动手打我。 2、同案人冯某峰供述证实:王某让我父亲冯某奎带工人过去。我没参与介绍出国劳务工人,我弟弟冯立士参与了。招工时有人交2000多元,有人交4000元,价格是王某定的,共吸收了大概有110多人,20多万元现金。一般都是冯某奎和冯立士收钱,冯立士打条。当时说的是收取保证金,如果去不成俄罗斯,就将钱退给工人。其中给了王某10万元,剩下的钱让我结婚用了。王某承诺每月保底工资7000-8000元人民币,每天干10个小时的活,包吃住,加班另算。冯某奎和冯立士也是这样给工人说的。后冯某奎带走了有20名工人在俄罗斯务工,其他人一直去不了俄罗斯。招收工人输送到国外务工,我家作为中间人收费没有合法的经营证件。工人的护照有冯立士代办的,有工人自己办的,办的是旅游护照,王某安排一个叫唐某强的人来我家拿走了。10万元现金是冯立士通过银行账户汇给了唐某强,唐某强将钱给的王某。 3、被害人董某辉陈述证实:2013年农历正月十四,听说柳寨村的冯某奎能办理去俄罗斯的打工手续,我和安彦召去了冯某奎家。冯某奎说第一个月8000元,以后每月都是10000多元。需要办旅游护照,第一批农历二月初走,签证费2400元,第二批农历二月二十五左右走,签证费4000元。我托人办了旅游护照。2013年2月28日我到冯某奎家见到冯某奎和他儿子冯立士,清河头乡有六七个人在交钱。我拿出2400元给了冯立士。第二天我又和董某利、高某党去了冯某奎家,他们俩每人交了4000元。我把护照给了冯某奎,问他能走不,他一直往后推,我要退钱他不退,然后再和冯某奎联系他不接。 4、被害人董某利陈述证实:2013年3月15日前后我和高某党在冯某奎家每人给了冯某奎4000元,冯某奎没有给我收据,只是记下我们的名字、住址、电话号码。冯某奎让我自己办旅游护照。到现在都没有出去打工。 5、被害人王某超陈述证实:2013年春节前,冯立士对我说他父亲冯某奎在俄罗斯打工,一个月能挣8000元,他让我找人去,每人交2400元费用,我中间抽取100元的介绍费,办好护照后,2013年正月二十就能走。我找了王某国等十人,在冯某奎陪同下办好护照,冯立士将我们的护照收走了。后来有四人不去了,剩下我们七个交了16100元的费用。后没有去成俄罗斯,钱没退。 6、被害人崔某飞、王某国、刘某西陈述证实:每人向冯立士交了2300元出国报名费,并在冯某奎陪同下办理了护照,冯立士还让看了一些合同。至今未能出国,钱和护照也未退还。 7、被害人鲁某刚、鲁某委陈述证实:其和同村的鲁某伟、水杨村的张某芳、张某涛、赵某选、任某力、任某县、张某业、张某召、张某才、张某瑞、张某伟、关某选、关某雷一共十五人去冯某奎家交的钱。让冯某奎代办护照的交了2560元,有护照的交了2400元,一共是37760元现金。冯立士代冯某奎打了一个总条。至今没能出国,钱和护照也未退还。 8、被害人郭某霞陈述证实:自己将丈夫鲁某岭的2400元和女婿李某伟的2600元出国报名费交给冯某奎。至今未能出国,钱也未退。 9、被害人孟某旗陈述证实:2012年农历腊月份,冯某奎说在俄罗斯干建筑内装修,一个月8000元的工资,待遇不错,让我介绍几个工人,一个工人给我100元的好处费。腊月里我和我村的孟某丰、许某印、张某强、孟某顺、张某勇到冯某奎家,每人交了2600元,冯立士登记了我们的名字。2013年5月份孟某丰、许某印、张某勇和水杨村的两个人被冯某奎带出国了,其余人等到现在还没有走成。 10、被害人张某林陈述证实:2013年2、3月份,我给了冯某奎4000元的报名费。当时一起交钱的还有同村的黄某刚、张某伟、张某功,一共13200元。收条是冯某奎让在场的一个年轻人打的,可能是他儿子。至今未能出国,钱和护照未退还。 11、被害人吴某峰、池某民、陈某月陈述证实:每人向冯某奎交纳2600元出国报名费用,冯某奎和冯立士收的钱,委托冯某奎办理护照。我们一共二十人5月19日到达俄罗斯圣彼得堡,在王某工地从事建筑粉刷,未签订劳务合同,未发过工资。我们十人后经中国大使馆解救于8月24日回到北京。 12、证人张某莲证言证实:王某安排冯某奎在国内招工,冯某奎让孟祥旗介绍工人,大部分工人都是主动找的冯某奎。招工是从2013年春节开始的。今年五月份冯某奎带着第一批工人出国,王某安排冯某峰办理第二批工人出国的事情。唐某强从我家中拿走了100000元和工人的护照,剩余的钱冯某奎用到冯某峰结婚上一部分。冯某奎不识字,有时工人到我家交钱冯立士就替冯某奎记录工人的名字和交的钱,给报名的工人写收条。 13、证人张某杰证言证实:我受冯某奎安排制作了出国务工人员名单和收费情况,共120人,收费27万元,还代冯某奎写过部分收条,冯某峰收的钱。 14、证人田某证言证实:王某在俄罗斯圣彼得堡和俄罗斯人经营一家“凯莱”建筑公司,在俄罗斯圣彼得堡有建筑业务,在国内没有办公场所。他在国内招收工人,要我帮忙收到报名工人的护照之后,代他办理签证。今年5月份左右我通过王某代办过河南濮阳籍工人的出国签证。唐某强将招收工人的护照邮寄给我,之后有一个网名叫“不差钱”的河南人通过王某邮寄给我一部分护照。我帮助王某办理了河南濮阳县报名去俄罗斯第一批共22个人的签证,还有95个人的护照在我这里。我的QQ号码是1600351173,网名行走俄罗斯。网名为不差钱的叫冯某峰,我们通过QQ联系,核实护照身份的情况,还给我邮寄过护照。 15、冯立士邮件记录:证实冯立士与王某联系工人赴俄罗斯务工事宜,包括确定出国人员名单、商谈工人待遇、签订劳务合同、将10万元钱转账给唐某强。 16、收款条证实:冯立士收取招收工人的钱款。 17、唐某强书写收到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实:从冯立士卡内向唐某强卡内转账现金100000元。 另有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劳务合同、物证照片、冯某峰与田志短信息记录照片、冯某峰电脑存储人员明细表、冯某峰QQ聊天记录、中旅体育旅行社证明 、中旅体育旅行社备案登记证明、营业执照、被害人证明材料、护照、签证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认为,被告人冯立士伙同他人在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对外劳务输出业务达110余人次,非法收取费用30万余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冯立士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人民币。 上诉人冯立士上诉称,因为冯某奎不识字,自己只是帮助他记录了工人名单,代打收款条,通过电子邮箱给王某发过几次邮件联系外出务工人员的事宜,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立士上诉称自己只是帮助父亲冯某奎记录了工人名单,代打收款条,通过电子邮箱给王某发过几次邮件联系外出务工人员的事宜,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冯立士原来供述及同案人冯某峰的口供、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冯立士的QQ聊天记录、冯立士登记务工人员的笔记本等证据证实,冯立士在明知没有对外招收务工人员资格的情况下,仍伙同其父冯某奎招收、介绍工人,代冯某奎收钱、打收条,通过电话、QQ与非法招收务工人员的王某等人联系工人外出务工事宜,并把部分款项转给他人;根据冯某峰口供及证人张改莲证言,冯某奎、冯立士、冯某峰三人将通过非法招收外出务工人员费用的一部分用于冯某峰结婚花费,证明三人的行为具有非法盈利之目的。故上诉人冯立士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立士伙同他人在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非法招收工人出国打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冯立士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焦奎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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