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熊英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潘设强、苗晓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73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熊英伟,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 负责人:汪海东,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慧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73号

上诉人 (原审被告):熊英伟,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

负责人:汪海东,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慧云,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景亮,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设强,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生。

原审被告:苗晓超,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关社轻,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英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伊川支行),原审被告潘设强、苗晓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五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英伟,被上诉人中国农行伊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慧云、宋景亮,原审被告苗晓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潘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潘设强向中国农行伊川支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申请贷款额度为50000元,用途为购货,电脑购销。期限为一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担保人为苗晓超、熊英伟。并附有本人及家庭成员身份户籍信息。苗晓超、熊英伟二人于同日向中国农行伊川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单位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该保证担保承诺书中载明,本人自愿为潘设强2011年3月16日在贵行申请的农户小额贷款本金伍万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上述材料齐备后,潘设强作为借款人,苗晓超、熊英伟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4月18日与中国农行伊川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20620110029678。但在该合同签约日期的填写中,中国农行伊川支行方经办人由于笔误错写为2012年4月18日。该借款合同中第一条借款中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伍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限期(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的6个月。该合同第五条借款担保中约定,担保方式采用保证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潘设强作为借款人,苗晓超、熊英伟二人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合同书中签名按指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行伊川支行依约于当日向潘设强办理个人借款凭证及惠农卡,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该贷款正常利率为8.834%,超期利率为13.251%。潘设强取得该借款后,于当日将该款用于还款转出。后于2012年4月17日在该卡上转存50000元。但又于次日4月18日将该50000元分三次支取,该卡余额仅有8.49元。且自2012年4月17日未再向中国农行伊川支行支付贷款利息,致使中国农行伊川支行至今收不回该笔贷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潘设强作为借款人在取得贷款后,应诚信按约还本付息,在贷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所借中国农行伊川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显系违约,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苗晓超、熊英伟作为签约担保人,应尽到保证还款之责任。其辩称借款人潘设强已归还了借款50000元,以后又将该款使用,已与担保人无关,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因该笔借款系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借款人可在贷款期限一年及循环延续半年中自行交款后即可再行使用,中国农行伊川支行在此期间内无权扣划收交期限内还款,而潘设强在贷款一年期到期后将卡上打入5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视为可自助循环延续6个月。潘设强于次日分三次又继续循环使用了该50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及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在此期间,双方均无过错责任。故苗晓超、熊英伟上述辩解不能成立。苗晓超、熊英伟辩解合同签约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不属同一笔贷款,经查证中国农行伊川支行方承办人承认系填写时笔误,将合同到期日误填写为合同签约日,且可以从该借款合同主文中的日期相印证,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中潘设强借款,苗晓超和熊英伟担保的基本事实。苗晓超、熊英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潘设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使本案不能调解处理,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设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贷款本金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利率月息按约定正常利率8.834%计算。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13.251%计算。二、苗晓超、熊英伟对潘设强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潘设强负担。

上诉人熊英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被告潘设强即借款人已完全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仍然判决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是根本错误的。贷款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原审被告潘设强在2012年4月17日已将款项还清,潘设强的行为已自动解除了上诉人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原审判决显系错误判决2.被上诉人出庭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贷款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与合同日期并不一致,且没加盖与原件一致的印章,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证明潘设强又将50000元取出的证据同样只是复印件,亦没加盖银行的公章,在被上诉人的证据在形式和实质上完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予以认定,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约定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该借款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解释,格式合同提供人应尽到合理解释说明的义务,该格式合同并未对自助可循环进行解释说明,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农行伊川支行答辩称:1、根据原审被告潘设强作为借款人、上诉人熊英伟和原审被告苗晓超作为担保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涉案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上诉人熊英伟和原审被告苗晓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指印。因此原审判决潘设强偿还中国农行伊川支行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率,并判决上诉人熊英伟和原审被告苗晓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2、原审中中国农行伊川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虽显示为2012年4月18日,但是,中国农行伊川支行的代理人关于笔误的陈述能够与合同主文内容相印证,且上诉人熊英伟对其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的签字、捺指印并无异议,故原审判决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3、涉案《借款合同》虽然是中国农行伊川支行起草的文本,但所有条款均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该合同不仅对“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作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并且,没有任何免除答辩人义务、加重上诉人等责任或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的内容,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是对相关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并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苗晓超答辩称:1.不认可一审法院被上诉人笔误之说。在苗晓超和熊英伟提供担保时,被上诉人当时只签了一份完整的合同,写明用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其余三份都是让借款人和担保人签了名,其余内容都是空白,并且四份合同都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将这份合同作为证据,就应该对该证据承担责任,该证据借款时间和签约时间严重相违,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全部完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借款人还了借款,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即告结束。

原审被告潘设强未到庭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潘设强作为借款人,苗晓超、熊英伟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4月18日与出借人中国农行伊川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农行伊川支行作为出借人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潘设强,担保人苗晓超、熊英伟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均未履行还款或保证责任,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熊英伟上诉称借款人潘设强已全部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判决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是根本错误的,以及格式合同提供人应尽到合理解释说明义务,未对“自助可循环”进行解释说明,该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中,不存在免除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即中国农行伊川支行责任、而加重借款人和保证人责任的条款情形,且借款合同第一项特别提示当事人“请在签署本合同前仔细阅读本合同条款,关注您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熊英伟、原审被告苗晓超均认可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的签名是本人亲笔填写,故可认定此二担保人对《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的内容有所了解,且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熊英伟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熊英伟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熊英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广 云

                                             审 判 员 郏 文 慧

                                             代审判员 付 爱 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艳 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