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376号 |
上诉人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亚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志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荣,女,194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席晓帅,女,汉族,1980年1月26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刘萌,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领善,系刘萌父亲。 原审被告:刘领善,男,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 原审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荣、席晓帅,原审被告刘萌、刘领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志豪,被上诉人王荣、席晓帅的委托代理人郑毅,原审被告刘萌的委托代理人刘领善,原审被告刘领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刘萌驾驶豫E0955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栾川县城君山西路顺腾宾馆前路段时,撞上白海潮驾驶的豫KEU267号小型轿车,致使豫KEU267号小型轿车又撞上史玉滨停驶的豫C8C783号小型客车,造成豫KEU267号轿车上乘坐人员王荣受伤及席晓帅的车辆损坏。经诊断王荣身体多处骨折,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7648.64元。出院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席晓帅的车辆经评估鉴定并经修理后支付修车费用25745元。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期间,刘萌、刘领善垫付医疗费16000元。但对其它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豫E0955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领善。豫E0955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豫C8C783号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王荣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医疗费17648.64元;二、护理费,住院1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四个月,共139天,王荣儿媳席晓帅一人护理,席晓帅月平均工资每月2091.7元,每天69.72元, 139天共计9691.0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每天30元,计570元;四、营养费,住院19天,每天20元,计380元;五、交通费1613.5元;六、住宿费910元;七、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王荣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标准计算。因王荣1944年2月13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69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20442.62元/年×11年×10%,计22486.8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后期内固定取出治疗费3000元。十、鉴定费3710元。各项共计63010.1元。席晓帅的损失依法计算有:一、车辆损失费25745元;二、评估费1500元;三、停车费、施救费820元。合计28065元。王荣、席晓帅损失共计91075.1元。刘萌已垫付王荣医疗费1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刘萌驾驶豫E0955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栾川县城君山西路顺腾宾馆前路段时,撞上白海潮驾驶的豫KEU267号小型轿车,致使豫KEU267号小型轿车又撞上史玉滨停驶的豫C8C783号小型客车,造成豫KEU267号轿车上乘坐人员王荣受伤及席晓帅的车辆损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萌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E0955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中国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对王荣、席晓帅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又因豫C8C783号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对王荣、席晓帅的损失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王荣、席晓帅王荣赔偿43961.46元、向王荣、席晓帅席晓帅赔偿2000元。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在11100元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向王荣赔偿4740元、向席晓帅赔偿1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手术费、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7701.46元,财产损失21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6563.64元,由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王荣赔偿10598.64元、向席晓帅赔偿25965元。鉴定费3710元,由刘萌向王荣、席晓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王荣赔偿43961.46元、向席晓帅赔偿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王荣赔偿4740元、向席晓帅赔偿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王荣赔偿10598.64元、向席晓帅赔偿25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刘萌向王荣赔偿鉴定费3710元。刘萌已垫付医疗费16000元,扣减鉴定费3710元,下余12290元,王荣应在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萌。五、驳回王荣、席晓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刘萌负担(先由王荣、席晓帅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上诉人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栾川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刘萌醉酒驾驶豫E0955X号车与豫KEU267号车相撞后致使豫KEU267号车撞上豫C8C782号车,导致豫KEU267号车受损、乘坐人王荣受伤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萌的行为已经属严重违法犯罪,我公司依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对王荣、席晓帅的赔偿责任。2.合法原则、公平原则、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将无证、醉酒驾驶,盗抢机动车肇事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符合我国法律基本原则,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无证、醉酒驾驶等情形下发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等于让违法犯罪者逍遥法外,让广大守法车主承担违法犯罪者的赔偿责任。对广大车主说是不公平的,不能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也容易诱导人们铤而走险,违法犯罪。综上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和保险条款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王荣、席晓帅各项费用。 被上诉人王荣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刘萌系酒后驾驶或醉酒驾驶;2、本案事实是刘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的情况,结合此两点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席晓帅答辩称:同意王荣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赋予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以直接请求权,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权益。《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向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应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为前提条件。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予承担的责任,保险赔偿金的实质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造成第三人的民事损害而应支付的损害赔偿的损失。本案中刘萌驾驶登记车主为其父刘领善的豫E0955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萌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豫E0955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对王荣、席晓帅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广 云 审 判 员 郏 文 慧 代审判员 付 爱 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 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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