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87号 |
原告董琦,女,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建民。 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董琦与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琦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胡少飞,被告百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天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琦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月息1.5%。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 被告百利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借了原告钱之后,又将该笔钱借给了侯某某。借款合同上之所以把侯某某写作借款人,是让原告知道该笔款的投资去向。实际上原告是将钱借给了百利达公司,与侯某某并无直接法律关系。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百利达公司与董琦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向乙方(董琦)借人民币陆万元整,月利率为1.5%,利息结算日为每月1日。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百利达公司同时为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元),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我公司承诺在到期之日起经您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3日内,由我公司代为偿还”;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董琦人民币陆万元整,利率月1.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董琦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已于2014年7月1日已交付给借款人,特此证明”;还款计划书1份,载明“2014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分别归还董琦利息900元,10月1日将60000元本金还清”。合同到期后,百利达公司未归还本金,一直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 庭审中,董琦为证明上述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各1份,载明了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及利息约定;网银转账明细2份,载明向宋友民(百利达公司工作人员)转账60000元。董琦认为百利达公司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过,尚欠本金60000元及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于是起诉来院,要求百利达公司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百利达公司向董琦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到期后,百利达公司没有偿还本金,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31日。故百利达公司应当偿还董琦借款60000元及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没有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琦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百利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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