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民终字第190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治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麦章,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线巧,女,汉族。 上诉人赵治国与被上诉人马线巧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马线巧于2014年2月25日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嵩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赵治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麦章和被上诉人马线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赵治国在嵩县大坪乡马河村自家门前栽树时,原告马线巧进行阻拦,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赵治国将马线巧打倒在地上。马线巧本人遂到嵩县大坪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事实该院(2014)嵩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已予以认定)。马线巧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663.66元(含CT检查费680元)。嵩县公安局在对本案调查后,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嵩公(坪)行罚决字[2014]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赵治国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赵治国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赵治国将马线巧打倒在地致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驳回了赵治国的诉讼请求。原告遂请求判令被告给予民事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治国因琐事与原告马线巧发生口角,并将马线巧打倒在地致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2014)嵩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辩称自己并未打原告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不应该在其屋后栽树,不是通过村委或其他相关部门来解决纠纷,而是直接与被告进行争吵,以致言语不和引发厮打,原告的这些行为是引发纠纷的起因,具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原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时,也不是通过相关部门来处理,而是动手将原告致伤,故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结合整个案情,该院认为,原告马线巧在本案中应负担35%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治国应负担65%的民事责任。原告马线巧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2663.66元;2、护理费为12天×[20732元÷365]×1人=68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10元/天=120元;4、误工费为12天×[20732元÷365]×1人=681.6元;5、营养费为12天×10元/天=120元。以上款项共计4266.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治国赔偿原告马线巧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4266.9元中的65%,即277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马线巧的其他损失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马线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马线巧承担175元,被告赵治国承担325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赵治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赵治国因琐事与马线巧发生口角,并将马线巧打到在地致其受伤系认定事实错误。一、赵治国因自卫只推了马线巧一下,她就坐在地上,赵治国并非动手打人,将马线巧打到在地无任何证据证明。二、马线巧不做伤情鉴定,自病入院,用药不当。2013年12月24日警方叫马线巧作伤情鉴定,她因心虚不肯。马线巧本身患有高血压,事发前因脑梗塞住院回来不久,借机医治自身病入院。其住院花费的1240.26元中西药费171.32元,中成药645.82元,中草药423.12元,请求中院查明马线巧服药主治用途。三、马线巧受伤仅凭本人口述,没有仪器检查证据,说成脑震荡。马线巧没有做脑电图、脑CT检查证明依据,把自身高血压、脑梗塞引发的头昏、头痛、全身不舒服误定为脑震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线巧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其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12月21日上午,被答辩人在自家门前栽树,对答辩人家有影响,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答辩人将答辩人打倒在地,打的答辩人浑身是伤,而后在嵩县大坪卫生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事 实原审法院(2014)嵩行初字第一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并且被答辩人在大坪派出所也承认这一事实,他妻子翟平姣也承认。答辩人住院12天,药费被答辩人未付,后经大坪派出所处理,并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嵩公(坪)行罚决定(2014)O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答辩人行政拘留1O日,罚款500元。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答辩人殴打答辩人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二、适用法律适当。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人身权进行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为此一审法院依据这条法律规定让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4266.9元中的65%,即2773.5元加上诉讼费用325元,共计3098.5元是有法可依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在争执的过程中赵治国将马线巧打倒在地致马线巧受伤,该事实已由嵩县人民法院(2014)嵩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生效,故赵治国辩称其未打马线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线巧受伤后住院,赵治国上诉认为马线巧治疗的疾病系其自身原有疾病或因原有疾病导致的误诊,故对马线巧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赵治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祖 萌 审 判 员 刘 龙 杰 审 判 员 刘 耀 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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