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2215号 |
原告马凤云,女,1951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治国,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 原告李丽苹,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李龙飞,男,1988年7月2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凤云,基本情况同原告马凤云。 被告安敬军,又名安利军,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马凤云、李治国、李丽苹、李龙飞与被告安敬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云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原告李治国、李丽苹、李龙飞委托代理人马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凤云、李治国、李丽苹、李龙飞诉称,2012年2月李德学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柏庄伟业纺织有限公司工地上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为原告打了欠条并答应年底结清,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13年2月4日李德学病故,原告马凤云系李德学妻子,原告李治国、李丽苹、李龙飞系李德学子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敬军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马凤云之夫、原告李治国、李丽苹、李龙飞之父李德学在被告安敬军承包的安阳柏庄伟业针纺工业园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安敬军给李德学打了欠条一张,内容为:“2012年7月11日,今欠到李德学工资款陆仟叁百元正小写6300元,经手人安利军。”2013年2月4日,李德学因病去世。经催要2013年2月5日被告安敬军给付原告1000元,下欠5300元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安阳县柏庄镇沙高村委会证明两份、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文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敬军下欠李德学工资款5300元,由其签名的欠条予以证实。李德学死亡后,原告马凤云、李治国、李丽苹、李龙飞作为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安敬军给付工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凤云、李治国、李丽苹、李龙飞工资款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敬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长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树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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