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宝民初字第641号 |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36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杨某,女,汉族,1951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 同年3月14日在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因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致使原告精神上遭受严重创伤,每天生活在恐惧与无奈中,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4年我们相识,2005年结婚,后原告得了脑梗塞,我伺候原告生活几年,我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 同年3月14日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旭 升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卫 人民陪审员 吕 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跃 阁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1]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 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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