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49号 |
原告王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母,女,汉族,原告王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常晴,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尚某,男,汉族,被告尚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被告尚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尚专政,男,汉族。 被告平顶山某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平顶山某实验学校政教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壮科,河南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尚某某、平顶山某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母、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晴,被告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尚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专政,被告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樊壮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王某与尚某某为某学校同班学生,2013年1月25日18时50分左右,学校发放书籍,尚某某嫌发给自己的书本略有破损,因而与其前排同学王某发生争执,随即拿起椅子砸向王某,致王某受伤,当即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医院诊断为额顶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可见一长约7cm左右的伤口,深达颅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头外伤综合症。住院45日,花费14083.98元。该行为给王某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心灵伤害,某学校并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职责,经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尚某某、某学校赔偿王某医疗费143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3128.91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共计25323.41元;诉讼费由尚某某、某学校承担。 尚某某辩称,1、王某对损害发生扩大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某与同桌张某某对有一页破损的书发生争执,后发给尚某某,尚某某不要,与王某发生口角,王某随即骂了尚某某两句,激怒尚某某致使损害发生。王某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且该损伤为头皮外伤治疗十天即可痊愈出院,王某住院治疗45天属于过度医疗,扩大损失部分应由王某自己承担。2、学校未尽安全、教育、管理职责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老师让学生发书,发放练习册破损致使学生争执老师未在教室制止,从而导致损害发生。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尚某某已支付王某合理的医疗损失,尚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某学校辩称,1、王某诉称的纠纷原因与事实不符。事情发生是晚课间发新书,由于书本破损王某说话难听致使双方对骂, 导致尚某某拿椅子砸向王某。2、某学校没有管理过错。某学校对安全教育日日讲、时时讲。制定有相关制度,也有班级管理制度,并且多次组织安全教育班会。学校管理不存在任何漏洞。事发当时值班老师巡查各班纪律情况时听到哄闹立刻到达现场,由于事发突然,到达为时已晚。后学校和班主任多次看望王某并和王某进行调解,调解没有结果。 3、王某精神受到影响理由不成立。王某返校后表现较好,老师给予特殊照顾、心里安慰和疏导未发现精神异常。4、某学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某学校对于王某的损害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尚某某同为某学校九年级全日制住宿学生,2013年1月25日18时50分许,学校在晚自习前组织发放书籍时发生口角(老师不在场),尚某某拿椅子将王某砸伤。后王某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门诊费和医疗费共计14394.5元,诊断为1、额顶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可见一长约7cm左右的伤口,深达颅骨;2、多发软组织挫裂伤;3、头外伤综合症。 另查明,尚某某母亲张某某为王某治疗垫付3000元。尚某某父母事发当天在医院交给班主任老师李松峰医疗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在某学校上学期间,因学校发书与尚某某发生矛盾,致使王某受伤住院治疗。为学生发书是学校的职责,应当在老师组织和管理下进行,而某学校在发书期间由学生自行发书,老师未在现场组织和管理,对该侵权负有管理责任,某学校应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尚某某在该侵权中对王某造成了伤害,存在过错,应当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尚某某和某学校在该侵权中各自都存在过错致使侵害发生,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尚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来承担。王某受伤住院45天,门诊费和医疗费共计143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每天30元×45天=1350元),营养费450元(每天10元×45天=450元),护理费3128.91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住院护理天数45天=3128.91元),交通费酌定为450元,以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额顶部7cm左右伤口深达颅骨,且王某为女孩,造成头顶及额头留有疤痕,故对于王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尚某某的监护人和某学校对以上赔偿数额应当各承担50%,尚某某承担的数额应当再扣除垫付的3000元。对于庭审中尚某某父亲主张第一次垫付为2000元给班主任老师李松峰,而李松峰只承认给过1000元,王某不承认垫付有该笔款项,但该笔款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交纳了医疗费用,因李松峰系职务行为,故此款应视为还在某学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尚某某的监护人尚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8386.71元。 二、平顶山某实验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13386.71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王某承担52元,尚某某承担147元,平顶山某实验学校承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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