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通民初字第520号 |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1980年2月13日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日生育儿子侯某森,2007年1月27日生育女儿侯某琳。由于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已达三年之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子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1日生育儿子侯某森,2007年1月27日生育女儿侯某琳,现均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组合柜、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导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导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原告坚持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暂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暂自理。被告的婚前财产,暂由原告保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侯某森、侯某琳暂由原告侯某某抚育,抚育费暂自理。 三、被告的婚前财产四组组合柜、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风扇一台,暂由原告侯某某保管。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东 人民陪审员 孙发升 人民陪审员 李国河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孟 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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