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武刑初字第00032号 |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系被害人祝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甲,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系被害人祝某某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3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系被害人祝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中段7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军,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祝某甲、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廷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祝某甲、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翟伟国,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洪兴、王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豫H/AB27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龙源镇小徐岗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祝某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祝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郭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祝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郭某甲、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110接处警记录、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户籍证明、肇事车辆行车证、郭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投案证明、收到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祝某甲、李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赔偿丧葬费18 979元、死亡赔偿金447 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 703.3元,共计491 642.9元;被告人中华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庭审中当庭增加要求车损830元、鉴定费100元。其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行政区划调整公告、交强险保单、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结论书、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等。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愿意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辩称,郭某某借我车的时候,他没有喝酒,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均是农村居民,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故本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豫H/AB27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龙源镇小徐岗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祝某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祝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郭某某驾车逃逸。当晚,被告人郭某某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 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祝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7 000元。被告人郭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祝某某的近亲属为妻子王某甲、儿子祝某甲、母亲李某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均系农村居民。 肇事车辆豫H/AB27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郭某甲,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 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祝某甲、李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和已支付的17 000元丧葬费之外,郭某某和郭某甲一次性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 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郭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20日20时30分许,我驾驶一辆号牌为豫H1AB 276“五菱”宏光小客车,从冯李村往武陟县县城送亢某某,亢某某在副驾驶的位置坐着,当时我驾车沿新洛路由东向西行驶着,当行驶到小徐岗村路段时,从路北侧驶出来一辆电动车,我就赶紧踩刹车,当时好像把油门当刹车了,没有刹住就直接撞上去了,撞上后车没有停就向西的方向跑了,大约向西跑了有三四百米的地方停下来了,我当时头晕没有报警,后停了两个小时我打了110报警电话投案了,后来就被事故科的民警带到了事故科。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20日晚8时30分左右,我在王某甲牙科门前站着等人,就在这个时候我听见咚的一声响,我就往声音传来的西边看,这时我看到一辆灰色的商务车样式的车,刹了一下车往西边方向跑了,紧接着我又看到一个人被撞倒在公路的北侧路边北,躺在路边一动不动的,那辆没有停车就往西边方向跑了,我就赶紧用手机打了110报警。我报警的时候是晚上8点36分。 3、证人郭某甲的证言,2013年10月20日14时许,我的豫HAB276号车在大伯郭某乙家门口放着,我弟弟郭某某向我要过车钥匙说找朋友玩就,大概到21时许我弟弟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开我的豫HAB276车在小徐岗高速口东边撞了个人,他在小徐岗转盘那坐着,让我去找他,我去找他没找到,后来我就直接来武陟县交警队事故科了。 4、证人亢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0日18时许,我和朋友在309省道冯里村路段 “福利饭店”吃饭,后来郭某某也去了。吃饭期间我们喝了四瓶白酒,我喝了三杯,大概也就是七两左右。吃过饭后我喝晕了,模模糊糊的坐上一个车,我坐上车后往哪里开并不知道,过了一会我听到“咚”地一声,然后我看见车的挡风玻璃前面破了一个窟窿,这时我才有一点清醒,我才知道自己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着、郭某丙开着车。我问郭某丙:“咋了”?郭某丙当时没有说话,车子又往前面开了一段后停了下来。车子停下来以后,我的酒劲上来了,我后来怎么回的家我都不知道。 5、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明肇事车辆灯光系、转向系、制动系均未见异常。 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祝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可能性大。公安交警部门已通知家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 8、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139ml/100ml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祝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10、110接处警记录,证明王中学报警及肇事者逃逸的情况。 1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情况。 13、肇事车辆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车主为郭某甲。 14、郭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有驾驶资格。 15、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 16、投案证明,证明郭某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17、收到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7 000元丧葬费。 18、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其系被害人的近亲属,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19、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害人祝某某母亲李某某共有三个子女。 20、车损鉴定结论书,证明肇事的电动车损失为830元。 21、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电动车车损支出鉴定费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祝某甲、李某某的部分损失,得到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违法行为致祝某某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祝某甲、李某某作为被害人的近亲属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中华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中华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祝某甲、李某某应得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损、鉴定费。被告人中华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损共计110 830元。剩余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祝某甲、李某某与被告人郭某某、郭某甲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祝某甲、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共计110 83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祝某甲、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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