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55号 |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某外国语学校。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某外国语学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某外国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2011年,杨某某同平顶山市某外国语学校签订餐饮服务合同,由杨某某承包平顶山市某外国语学校的学生食堂,杨某某向平顶山市某外国语学校缴纳了押金20000元。后来,平顶山市某外国语学校又将学校食堂发包给了河南金大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多次向平顶山市某外国语学校索要押金及餐饮费的收款,平顶山市某外国语学校校长马提修让杨某某找金大陆要,金大陆又让杨某某找马提修,结果双方都未支付。2013年6月,杨某某再次追要该笔款项,马提修向杨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杨某某人民币共计36000元,落款是马提修、余徐军,经办人马闯,2013年6月29日。但平顶山市某外国语学校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顶山市某外国语学校支付杨某某押金及餐饮收入费用36000元,并判令平顶山市某外国语学校从2013年3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 平顶山市某外国语学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平顶山市某外国语学校向杨某某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杨某某承包食堂面包房窗口保证金20000元。该收据加盖有平顶山市某外国语学校公章。后双方的承包合同解除,但杨某某缴纳的20000元押金却一直未归还,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杨某某承包平顶山市某外国语学校的学生食堂窗口,向平顶山市某外国语学校缴纳保证金20000元,现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平顶山市某外国语学校应当归还杨某某的押金20000元。故对杨某某要求平顶山市某外国语学校支付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平顶山市某外国语学校支付餐饮费收款及欠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平顶山市某外国语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视为对杨某某诉讼请求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某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某押金20000元。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平顶山市某外国语学校负担400元,由杨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淑扬 审 判 员 顾世法 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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