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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83号 原告候某某(又名侯某某),女,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83号

原告候某某(又名侯某某),女,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鹏,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1998年婚生一子,取名杨某某。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十几年中,原告为了儿子一直忍让,原告的忍让没有换来家庭的和睦,双方的感情慢慢地开始淡化,生活期间除了争吵没有别的。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杨某某诉称:不同意离婚,生活期间也有吵闹,感情还可以,被告在外面干活的钱也是拿回来给她,被告也能容忍及包容她,生活中不可能不吵架。

经审理查明:候某某与杨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9月13日在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5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杨某某。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上发生矛盾,候某某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孩子由其抚养,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尊敬,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发生争吵,属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双方应在批评与自省中调节婚后感情,对错误的行为,应及时认识与改正,以共建美好家庭为目的。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没有证据证明,故其主张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做好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以包容、克制心态处理好家庭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应当提交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