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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武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武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欧德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欧德申公司)买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源武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晓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源武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晓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欧德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亚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武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武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欧德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欧德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欧德申公司于2013年6月9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济源武山公司支付货款360000元。后济源武山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浙江欧德申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0元,并为其调试、修理机器设备,交付淋酸机构和一机配三套挡膏板。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济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济源武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武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晓钟、段验军,被上诉人浙江欧德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欧德申公司、济源武山公司于2011年9月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济源武山公司购买浙江欧德申公司长鑫牌STB-400双面涂板机和BG400表面干燥机各4台,金额为人民币1060000元,其中首付定金为货款总金额的30%,出库前付货款总金额的30%,调试完毕需方验收合格付30%,保证金1年内付清10%。济源武山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10月28日分别支付浙江欧德申公司3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合计700000元。合同签订之后,浙江欧德申公司已按约定交付所有机器、相关附件及说明书,并对机器进行了调试。2011年11月27日,浙江欧德申公司给济源武山公司发对账单一份,显示济源武山公司尚有浙江欧德申公司设备应收款360000元,济源武山公司在“如数据无误,请在此处盖章回传”一栏加盖了公章。2013年4月22日,浙江欧德申公司向济源武山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济源武山公司付款。2013年4月30日,济源武山公司向浙江欧德申公司发出关于设备逾期未调试告知书,称浙江欧德申公司未履行完毕设备调试工作,应承担违约责任。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浙江欧德申公司、济源武山公司于2011年9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对此予以确认。浙江欧德申公司称其按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要求济源武山公司支付合同余款,济源武山公司辩称浙江欧德申公司有部分设备未交付,且已交付的设备未完全履行调试义务,但济源武山公司却在浙江欧德申公司2012年11月27日所发的对账单上对欠浙江欧德申公司360000元应收设备款事宜盖章确认,而未在“如有不符,请在此处注明不符项并盖章回传”一栏注明不符的原因并盖章,直到2013年4月22日浙江欧德申公司向济源武山公司发出催款函,济源武山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说明济源武山公司当时对收到的设备及欠浙江欧德申公司的款项均无异议,对济源武山公司欠浙江欧德申公司设备款3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浙江欧德申公司要求济源武山公司支付36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济源武山公司反诉称浙江欧德申公司未完全履行调试设备的义务,要求济源武山公司支付违约金、交付设备、调试、修理机器,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济源武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欧德申公司设备款360000元;二、驳回济源武山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济源武山公司负担;反诉费3350元,由济源武山公司负担。

济源武山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其公司工作人员已在送货单上标注4台设备缺少操作手册,交付操作手册应当是浙江欧德申公司履行合同的附属义务;2、其公司收到机器设备后,浙江欧德申公司未能完全履行调试义务,其公司曾多次通知浙江欧德申公司,均未得到处理。2012年10月,浙江欧德申公司提出再付部分货款才可以安排调试。同年10月16日至28日,浙江欧德申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其公司调试修理机器。在此期间,调试人员要求支付货款,其公司出于维护双方合作关系考虑支付了100000元。但浙江欧德申公司并未调试成功。因浙江欧德申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其公司不应再支付剩余机器设备款。3、其公司在浙江欧德申公司所发的对账单上盖章只能证明有360000元货款未付,不能说明对设备调试无异议。4、一审法院承办人要求浙江欧德申公司在庭后十五日内核实有关证据,但在浙江欧德申公司未予答复的前提下做出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公司的反诉请求。

浙江欧德申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济源武山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其公司工作人员杨振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浙江欧德申公司提供的产品确存在问题;2、设备照片2张,证明浙江欧德申公司提供的4台机器已拆除2台;3、其公司出具的设施验收单三份,证明其公司购买的机器设备如验收合格均有验收单,因浙江欧德申公司提供的机器没有调试成功,没有验收单。

针对上诉人济源武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浙江欧德申公司质证称:均不属于新证据,其中证据1,杨振系济源武山公司股东兼合作方,其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证据2,其公司去现场看过,四台机器均能正常使用;证据3,其公司不清楚。

被上诉人浙江欧德申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4月20日-8月27日发货清单四份,证明济源武山公司不断向其公司购买零配件,说明其公司提供的机器能够正常使用。

针对浙江欧德申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济源武山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有两组机器能正常使用。

本院认证如下:济源武山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杨振出具,因杨振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杨振与济源武山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不能反映是由于设备质量引起,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系济源武山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定。济源武山公司对浙江欧德申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浙江欧德申公司提供的机器是否调试合格以及济源武山公司应否支付货款的问题。浙江欧德申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24日产品调试单上设备名称一栏载明“涂板机 4台”,验收记录一栏载明“…设备已正常运行,能满足我方工艺条件,同意验收”,济源武山公司工作人员在该调试单上签字并注明满意。针对该调试单上调试设备的范围,济源武山公司认为调试单上载明的仅是涂板机,并不包括对表面干燥机进行调试。浙江欧德申公司则认为涂板机即为整套设备的简称。本院认为,1、济源武山公司向浙江欧德申公司购买涂板机、表面干燥机各肆台,其中每台涂板机、表面干燥机构成一组配套设备,浙江欧德申公司作为供货方,不可能在供货完毕后仅对涂板机进行调试,而不调试表面干燥机;2、2012年12月27日,浙江欧德申公司向济源武山公司送达对账单,济源武山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该对账单有“如有不符,请在此处注明不符项并盖章回传”一栏,但济源武山公司并未注明设备未调试等事项。基于上述原因,应当认定2012年5月24日产品调试单上载明的涂板机即是针对整套设备的调试。济源武山公司上诉认为浙江欧德申公司未对设备进行调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浙江欧德申公司提供的设备已于2012年5月24日调试合格,浙江欧德申公司请求济源武山公司给付剩余货款3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济源武山公司的反诉请求。浙江欧德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济源武山公司上诉认为浙江欧德申公司未履行调试义务,应支付违约金360000元并调试、修理设备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济源武山公司另要求浙江欧德申公司交付淋酸机构和一机配三套挡膏板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济源武山公司在一审未就交付操作手册的请求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涉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济源武山振龙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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