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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义明、原审被告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尚宝虹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明。 原审被告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明。

原审被告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尚宝虹。

委托代理人苗雷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义明、原审被告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置业公司)、尚宝虹合同纠纷一案,李义明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隆发建设公司、隆发置业公司和尚宝虹按原合同约定的1.5%提成比例支付其确认书标的2920000元的服务费4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济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隆发建设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发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被上诉人李义明,原审被告隆发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文、原审被告尚宝虹的委托代理人苗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李义明与隆发置业公司签订一份销售承包合同书,约定隆发置业公司全权委托李义明负责其公司的策划、营销、开发、施工、物业管理等项工作,负责未来花园前期征收土地,合同签订,土地手续变更等协调联络工作,图纸设计、价格定位、宣传营销、楼盘销售、资金回收等,并约定了李义明从配套费、要回外欠款中提取服务费的比例。2004年11月5日,李义明代表隆发建设公司以2920000元价格拍得济源市济水大街中段7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7991.70平方米、房产面积1822.21平方米、土地证号济国用2003第251号、房产证号7516号、7517号、7518号。2005年1月13日,隆发建设公司向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载明:我公司李义明于2004年11月5日在河南省中天宇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拍卖方式,以人民币2920000元买受破产企业济源市金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和房产,请办理土地有关手续。2005年李义明与隆发置业公司签订一份销售承包合同书,约定隆发置业公司在城区购买改制、破产、改造、企事业单位或征收土地中,李义明事先考察协商,经隆发置业公司领导出面洽谈商定其价后,由李义明多方运作,买卖成交后,隆发置业公司按成交额的1.5%提取服务费,若李义明通过关系降低成交基价,降低部分,双方各得50%。2004年隆发建设公司拍走的该地块现由隆发置业公司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隆发置业公司与隆发建设公司对此均拒不作出合理解释。

原审法院认为:李义明受隆发建设公司委托,以2920000元的价格为该公司竞拍土地7991.70平方米,有拍卖成交确认书及隆发建设公司向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申请为证,予以确认。根据李义明与隆发置业公司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书,隆发置业公司在城区购买改制、破产、改造、企事业单位或征收土地中,由李义明多方运作,买卖成交后,隆发置业公司按成交额的1.5%提取服务费。该地块由隆发建设公司拍得,却由隆发置业公司开发经营,二公司又拒不对该事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以认定隆发建设公司与隆发置业公司关系密切,且共享该土地带来的价值。隆发建设公司应明知且认可隆发置业公司与李义明约定的土地成交提成方案及比例,李义明也是基于此确信为该公司提供竞买及办理相关手续的服务,因此李义明要求隆发建设公司按成交额2920000元的1.5%提取服务费438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隆发建设公司以未与李义明约定提成为由要求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隆发建设公司称李义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李义明要求隆发建设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李义明未提供证据证明隆发置业公司与隆发建设公司、尚宝虹系同一主体,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隆发置业公司及尚宝虹与隆发建设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拍卖成交书中的购买人系隆发建设公司而非隆发置业公司也非尚宝虹,因此李义明要求隆发置业公司及尚宝虹支付其提成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隆发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义明提成款43800元;二、驳回李义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隆发建设公司负担。

隆发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中所涉及的地块最初由其公司拍得,后经济源市政府同意,将该地块转让给了隆发置业公司,其公司并未与隆发置业公司共享利息,也不应共同承担责任;2、其公司对李义明与隆发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情,该合同书中也没有其公司签字或者盖章,其公司与隆发置业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3、其公司只是委托李义明参与涉案地块的招投标现场的举牌,并未约定提取成交服务费用,况且李义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拍卖土地的考察、斡旋等活动,因此不应得到服务费用;4、其公司委托李义明参与拍卖活动的时间是2005年1月13日,而李义明与隆发置业公司签订协议时间是在2005年4月8日,两者时间明显冲突,在签订该协议之前,其公司已委托过李义明参加拍卖活动。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义明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李义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隆发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隆发置业公司述称:1、其公司与李义明签订协议时间是在2005年4月8日,而隆发建设公司在2004年就已经委托李义明参与拍卖活动,不能用2005年的合同约束2004年的行为;2、李义明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在拍卖土地过程中进行考察、斡旋,不应得到服务费;3、其公司与隆发建设公司系不同民事主体,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

尚宝虹述称:同意隆发置业公司和隆发建设公司意见。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

二审中,隆发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人民政府2010年7月13日出具的济政土建字(2010)1号文件《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并改变土地用途的批复》1份,证明经济源市人民政府同意其公司将土地转让给隆发置业公司;2、隆发建设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年中,每年两个月的工资表各1份,说明其公司有独立的领导管理和组织体系,并不是一个班子、两套牌子。

李义明对隆发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土地2004、2005年就开发了,文件是2010年7月13日下发的,存在矛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

隆发置业公司、尚宝虹对隆发建设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二审中,李义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铮证言,主要内容为:2005年5月份,其与李义明、李庆锋相遇,说起尚宝虹招标的事情,其听李庆锋说尚宝虹让李义明去办理招标的事情,尚宝虹支付李义明劳动报酬,至于尚宝虹与李义明之间的合同是怎样约定的,其不清楚。

隆发建设公司、隆发置业公司、尚宝虹对李义明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以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隆发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虽李义明对该文件下发时间有异议,但系济源市人民政府文件,加盖有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其公司单方制作,未加盖公章,且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李义明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李义明、隆发置业签订合同相互吻合,可以证明李义明受隆发置业公司委托办理土地等事宜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11月5日,李义明受隆发建设公司委托参加本案所涉土地的竞拍活动,并拍得该块土地,后隆发建设公司将该土地转让给隆发置业公司,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有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隆发建设公司称其公司与隆发置业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其公司与隆发置业公司之间转让土地是经济源市政府同意的,不应让其公司承担责任。庭审中,本院要求隆发置业公司与隆发建设公司提供其二公司之间转让土地的财务账目,但该两公司逾期均未提供,故应视为该二公司之间没有该笔土地的财务往来,该二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和业务混同等人格混同情形,属关联公司,李义明也是基于此为隆发建设公司提供土地竞买及办理相关手续的服务。李义明受隆发建设公司委托参加土地竞拍,并拍得土地,李义明并非隆发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原审据此认定隆发建设公司应支付李义明拍得土地服务费,并无不当。诉讼中,双方并未提供之前关于拍得土地的提成比例及结算依据,李义明主张按照于2005年其与隆发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提成比例收取该笔土地成交服务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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