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通民初字第940号 |
原告职某,女,1979年3月4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职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某和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职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月4日登记结婚,育有三个子女。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彼此感情破裂,长期分居。原告为解除这名不副实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职某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们的感情还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月4日在通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职某属再婚,结婚时带有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分别于2006年9月17日、2010年2月18日生育一双子女李某丁,李某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包容,和睦相处,共建美好家庭。原、被告婚后虽曾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与被告已育有两个孩子,家庭和睦是孩子健康成长的重要保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职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宪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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