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武刑初字第00162号 |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惠敏、贺筠,被告人古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下旬,王某某(已判处刑罚)谎称借用被害人王某甲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拉货,将该车从王某甲处骗走,并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古某某,古某某明知该车无合法来历凭证,仍以2 3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该机动三轮车价值5 204元。案发后,被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古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倩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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