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兰民初字第1053号 |
原告孟建东,男,1968年1月20日生。 原告韩彩英,女,1971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黄河河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燎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文彬,男,1981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红岩、董怀轲,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孟建东、韩彩英诉被告兰考县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河务局)、雷文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被告兰考县黄河河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雷文彬及其代理人陈红岩、董怀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之子孟二辉与几个同学一起到坝头乡坝头黄河浮桥北200米处的黄河边游玩,在蹚水时掉入采砂船采空的深水中,致使孟二辉溺水死亡。后经多次打捞,于2013年5月19日11时左右才将孟的尸体从采砂船的下边打捞上来。被告雷文彬作为采砂船的业主,其采砂船违反相关采砂规定,在河道非法采砂并在出事现场形成采砂深坑,且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应对孟二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考县黄河河务局明知被告雷文彬在河道非法采砂,疏于管理,致使悲剧发生,也应对孟二辉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家长期在兰考县县城生活居住,属于城镇居民。孟二辉的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悲痛和精神打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2000元、打捞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80983.9元中的70%即336688.73元。 被告兰考县黄河河务局辩称,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办法》、《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河南省黄河河务局正确履行河道管理职责规定》,河务局仅是行使的行政管理权,河务局没有权利及义务禁止个人到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活动,也没有权利在河道内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二、河务局的管理活动与受害人到河道内游泳致死,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河道内采砂是清淤浚水的方法之一,是否批准采砂是根据河道及堤防需要。三、采砂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四、从证人证词可知,在采砂区内,原来的警示标志是在事发前几天被告雷文彬等在拆除采砂设备时,未通知河务局自行拆除的。五、原告是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河务局依法履行对河道的管理职责,没有过错,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是其监护人未履行法定监护职责造成的,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城镇居民,应按其公安户口认定为农村居民。综上,河务局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雷文彬辩称,孟二辉的死亡与自己采砂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自己持有兰考县河务局颁发的采砂许可证,一直在合法采砂,雷文彬的采砂处在距黄河东岸孟二辉死亡处约七八十米远的河水中心抽砂,而非在河岸边挖砂。在孟二辉死亡之前,被告人已按照兰考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通知于2013年5月1日停止采砂,并拆除采砂设备。只是因为采砂船等设备较大而无法运走,停在黄河岸边。此时,被告对河道和采砂既没有管理的义务,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孟二辉系到水流湍急的河里洗澡溺水死亡,死者的尸体从上游漂到了雷文彬的船下,并非雷文彬的采砂行为导致孟二辉的死亡。被告雷文彬的采砂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对孟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8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之子孟二辉与5个同学一起到兰考县坝头乡黄河浮桥北200米处的黄河边游玩(此处在雷文彬的采砂船的上游),在玩水过程中,孟二辉掉入深水中,其他同行的伙伴虽然采取了紧急救助措施,但因河深水急等原因,终致孟二辉溺水死亡。后经多次打捞,于2013年5月19日11时左右才将孟某的尸体从被告雷文彬的采砂船下打捞上来。 另查明,被告雷文彬的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兰考河务局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雷文彬下达了停止采砂通知书,2012年4月14日又下达“责令停止黄河河道采砂违法通知书”,被告雷文彬于2013年5月1日停止采砂,但采砂船等物仍停留在黄河岸边。经现场勘验,此采砂场的周围未发现警示标志。 又查明,原告在兰考县城关镇考城路北侧丽都花园居住。其子孟二辉生于1988年2月16日,生前一直在兰考县城上小学和中学。 以上事实,有公安局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房产证、学籍表、采砂许可证、停止采砂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文彬在黄河河道采砂,其虽持有河务局颁发的采砂许可证,但该采砂许可证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河务局于2013年2月28日通知雷文彬停止采砂,其仍采砂至2013年5月1日,因此,从2013年1月1日起至5月1日期间,被告雷文彬属于非法采砂。由于此处系黄河险工地段,距离村庄和黄河浮桥较近,在其拆除部分采砂设备时,又将该采砂范围内原先设置的警示标志拆除,却将采砂船留置该处,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应对造成孟二辉在此处的溺水死亡后果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其赔偿总额的30%。被告河务局系被告雷文彬的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单位,对雷文彬采砂收取了10%的管理费,应视为实施了监管职能,但对被告雷文彬非法采砂5个月未予及时制止,且其停止采砂后,仍将采砂船留置在采砂现场,对雷文彬的采砂行为没有完全尽到监管义务,因此被告河务局对孟二辉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赔偿总额的10%。孟二辉虽系未成年人,但其时已年满15周岁,以其智力和知识水平,应该知道黄河的凶险,却仍然在黄河河边玩水,本人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孟建东、韩彩英夫妇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加强监管、教育,但原告却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及死者虽然登记为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县城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打捞费没有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故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酌定20000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考县黄河河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45953.9元的10%即44595.39元; 二、被告雷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45953.9元的30%即133786.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0元,原告承担3810元,被告兰考县河务局承担635元,由被告雷文彬承担1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建 平 审 判 员 邵 长 波 审 判 员 汪 鑫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董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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