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界民金初字第7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合运,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闫广旗,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任志强,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闫广旗、被告任志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琼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合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广旗、被告任志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2年7月17日,被告闫广旗与原告下属的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磨头信用社(下称磨头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闫广旗提供贷款100000元用于购粮食,利率11.49‰, 2013年7月15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任志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磨头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闫广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274.66元(即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15日,利息574.5元,逾期利率17.235‰,利息2700.15元),本息合计103274.66元。并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三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 2、被告任志强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闫广旗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任志强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7月17日磨头信用社与被告闫广旗、被告任志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2、被告闫广旗、被告任志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7月17日,被告闫广旗与原告下属的磨头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闫广旗提供贷款100000元用于购粮食,利率11.49‰,2013年7月15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点一三计收利息。被告任志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磨头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磨头信用社与被告闫广旗、被告任志强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闫广旗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闫广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任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任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广旗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广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被告任志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任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广旗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74元,减半收取为591.37元,由被告闫广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琼杰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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