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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锦永、被告贺永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界民金初字第3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才,男,汉族,1959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胡锦永,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贺永兴,男,1960年5月4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界民金初字第3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才,男,汉族,1959年10月11日出生。

被告胡锦永,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贺永兴,男,1960年5月4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锦永、被告贺永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成才、被告胡锦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永兴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2年3月16日,被告胡锦永与原告下属的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磨头信用社(下称磨头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胡锦永提供贷款450000元,用于购煤,约定利率12.57‰,到期日为2013年3月20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贺永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磨头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胡锦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57507.57元,本息合计507507.75元,并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贺永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锦永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认为实际用款人是案外人姬均平和胡永刚。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6日磨头信用社与被告胡锦永、被告贺永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存款凭条,证明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借款期限,以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2、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3、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当庭质证,被告胡锦永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表示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贺永兴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3月26日,被告胡锦永与原告下属的磨头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胡锦永提供贷款450000元,用于购煤,利率12.57‰,2013年3月20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贺永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磨头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

另查明,本案担保人除贺永兴外,还有案外人姬均平。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磨头信用社与被告胡锦永、被告贺永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胡锦永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胡锦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贺永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贺永兴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锦永及其他共同连带保证人追偿。被告胡锦永辩称的实际用款人是姬均平和胡永刚,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锦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被告贺永兴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贺永兴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锦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5元,减半收取为4437.5元,由被告胡锦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毕琼杰

                                                审判员    王四清

                                                审判员    张继新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文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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