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濮中刑一终字第37号 |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书,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系被害人范某某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志某,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范某某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保某,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范某某次子。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马战友,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濮阳县人。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马战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2014)濮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陈立华律师的代理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31日15时40分,被告人马战友无证驾驶豫J-M6182号五菱牌面包车,沿濮阳县梨园乡富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后朱寨村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濮阳县梨园乡东朱占村范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范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战友驾车逃离现场,范某某经濮阳县徐镇镇卫生院抢救无效,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后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战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马战友主动到濮阳县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豫J-M6182号五菱牌面包车车主马某景于2012年11月23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为豫J-M6182号五菱牌面包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24时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战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书、崔志某、崔保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1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景、马某勇、刘某某证言,交通事故案件受理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范某某户籍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濮阳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豫J-M6182五菱LZW6390NF车辆检测报告、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印证。被告人马战友亦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战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战友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战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书、崔志某、崔保某损失122000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告人马战友酒后、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另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被告人赔偿。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所称“被告人马战友系酒后、无证驾驶,事后逃逸,另被害人亲属已得到被告人赔偿,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当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原审被告人马战友的前述过错,均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战友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 代理审判员 张 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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