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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利与人民财险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王小利,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乐支公司)。 机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王小利,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乐支公司)。

机构代码:80795203-7。

负责人安红波,任经理职务。

住所地新乐市新开西路。

委托代理人郭耀文,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小利诉被告人民财险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刚、人民财险新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利诉称,2013年7月19日16时10分,原告丈夫沈儒发驾驶豫DP288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南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76KM+400M处,在超车道超车时与前方骑轧行车道分界线行驶张龙彬驾驶的冀A56939/冀A9Y6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DP2881号小型普通车损坏及车上乘员王小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救治,原告先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洛阳东都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的医疗费。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接警后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并作出汴公交认字[2013]G2-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儒发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彬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利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实,张龙彬驾驶的冀A56939/冀A9Y6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张红斌于2013年4月23日就牵引车向被告人民财险新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并就挂车向被告人民财险新乐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该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在上述三份保险的有效期间。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但使原告的身体遭受伤害、造成终身残疾,抚养被抚养人的能力受到减损,而且,也让原告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精神上感到痛苦,被告人民财险新乐支公司作为冀A56939/冀A9Y6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299.15元、误工费7244.67元、护理费50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04.37元、鉴定费109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84187.71元。

被告人民财险新乐支公司辩称,1、冀A56939/冀A9Y68(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6时10分,原告丈夫沈儒发驾驶豫DP288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南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76KM+400M处,在超车道超车时与前方骑轧行车道分界线行驶张龙彬驾驶的冀A56939/冀A9Y6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DP2881号小型普通车损坏及车上乘员原告王小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通许县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王小利先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洛阳东都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3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8299.15元。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接警后依法对该事故进行勘验、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儒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彬负次要责任,王小利不负此事故责任。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小利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下颌骨口腔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此花去放射鉴定费1090元。

另查明,张龙彬驾驶的冀A56939/冀A9Y6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新乐市飞马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牵引车向被告人民财险新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挂车向被告人民财险新乐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该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在上述三份保险的有效期间。王小利共姊妹二人,其母郭玉先生于1939年8月14日,住河南省鲁山县下汤镇林楼村南楼组115号,系农村户口。王小利与丈夫沈儒发育有两个子女,女儿沈昂昂生于1996年6月16日,儿子沈一飞生于2005年1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病历、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保单及第三责任险保单、王小利和郭玉先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张龙彬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A56939/冀A9Y6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鲁山县下汤镇林楼村及下汤派出所证明材料一份、开封京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沈儒法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彬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小利不负此事故责任,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车辆冀A56939/冀A9Y6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牵引车同时向被告人民财险新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挂车向被告人民财险新乐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和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间。作为肇事车辆的组成部分,主车和挂车连接在一起共同运行,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视为一体。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小利受伤后先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洛阳东都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解放军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63天,花去医疗费28299.15元(含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63天,为1890元;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63天,为1260元,三者共计31449.15元。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63天,为5012.56元(29041÷365×63)。王小利(本次事故受害人)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给付,本事故致原告王小利下颌骨口腔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3901.36元(8475.34×20×20%)。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小利身体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应给予一定的抚慰,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310天。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310天,为 7198.23元(8475.34÷365×310)。

本案中被扶养人有王小利的母亲和两个子女,抚养年限分别为母亲6年、女儿1年、儿子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所应负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为3376.64元、女儿为562.77元、儿子为506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综合后应为9004.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0〕23号)的规定,受害人王小利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将其数额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统称为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42905.7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系王小利作出伤情评定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属理赔过程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有效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为1090元。从原告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看,交通费属必要的支出,但其主张的1500元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有:医疗费用31499.15元;护理费5012.56元、误工费7198.23元、残疾赔偿金42905.7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09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7206.52元。

本次事故中,沈儒发、张龙彬均系机动车驾驶方,沈儒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龙彬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酌定机动车驾驶人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被告人民财险新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A56939/冀A9Y6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计67206.52元。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新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计6434.75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新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利各项费用共计83641.27元。被告人民财险新乐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已明确确立了诉讼费承担的主体和原则,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利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3641.27元。

二、驳回原告王小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此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 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 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4元,原告王小利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担1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4元(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开户银行:开封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00520109000001428。汇款时在备注栏填写原审法律文书案号,并注明用途为诉讼费,汇款后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6213或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文宪

                                             审  判  员    潘红军

                                             代理审判员    刘路慧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蒙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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