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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占国、被告李雪琴、被告曹天福、被告王小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界民金初字第19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星,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王占国,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李雪琴,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曹天福,男,1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界民金初字第19号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星,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王占国,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李雪琴,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曹天福,男,1960年7月8日出生。

被告王小妞,女,1961年5月6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占国、被告李雪琴、被告曹天福、被告王小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琼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星被告王占国、被告曹天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琴、被告王小妞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2年7月25日,被告王占国与原告下属的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敬信用社(下称孝敬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王占国提供贷款98000元用于购饲料,约定利率10.98‰,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曹天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孝敬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王占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1614.06元,本息合计99614.06元,并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李雪琴、被告曹天福、被告王小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占国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款是案外人刘北方用的,不应让其还款。

被告曹天福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雪琴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小妞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王占国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雪琴、被告曹天福、被告王小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2012年7月25日孝敬信用社与被告王占国、被告曹天福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两份、存款凭条,证明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借款期限,以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2、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及被告王占国与被告李雪琴、被告曹天福与被告王小妞系夫妻关系;3、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王占国、被告曹天福当庭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雪琴、被告王小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已实际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王占国出示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 王占国2012年7月10号刘北方贷款10万元 2012年7月10号 曹红霞”。证明此款是刘北方用的,不应让其还款。原告质证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仅从此证据的形式来看存在以下问题:1、“王占国2012年7月10号刘北方贷款10万元”表述不明确。2、曹红霞与刘北方系什么关系不清楚。从证明指向看,即使此款系案外人所用,也是被告王占国与案外人之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原告主张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7月25日,被告王占国与原告下属的孝敬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王占国提供贷款98000元用于购饲料,利率10.98‰, 2013年7月10日到期,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6.47‰计收利息。被告曹天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孝敬信用社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和利息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孝敬信用社与被告王占国、被告曹天福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占国按合同约定已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占国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曹天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雪琴、被告王小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曹天福、被告王小妞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占国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占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期间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被告李雪琴、被告曹天福、被告王小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曹天福、被告王小妞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占国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17元,减半收取为572.585元,由被告王占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琼杰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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