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84号 |
原告孙建安,男,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刘振东,男,1982年8月2日生,汉族。 原告孙建安与被告刘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安诉称:2014年3月5日至6月9日期间,被告以开办茶馆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 被告刘振东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刘振东向孙建安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孙建安20000元整”。同年4月15日,刘振东又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孙建安现金50000元整”。5月1日,刘振东又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孙建安现金10000元”。5月16日刘振东又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孙建安现金40000元整”。6月9日刘振东又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孙建安现金30000元整”。上述5张借条中借款金额共计150000元。 孙建安提交了与曹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及银行存取款明细,5月16日的借款40000元是从妻子曹某某银行账户中取款40000元后支付给刘振东的。对于4月15日的借款50000元,孙建安称是先从其朋友处支取了50000元,4月20日自己取款50000元后偿还了朋友。其余借款由于数额不大,孙建安支付刘振东的均为现金。 孙建安还提交了刘振东给其发微信的截图内容,以证明刘振东对上述借款的认可,并保证按期如数奉还的事实。孙建安认为,刘振东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要求刘振东偿还借款共计15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5张借条、银行存取款明细以及刘振东发微信的截图内容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付还款借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刘振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安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振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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