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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素妮与高保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94号 原告宋素妮,女,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梦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保庄,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 原告宋素妮与被告高保庄民间借贷纠纷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94号

原告宋素妮,女,1969年4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梦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保庄,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

原告宋素妮与被告高保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素妮的委托代理人孙梦雅、被告高保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素妮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因被告一直拖欠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9月19日,被告同原告达成债务偿还协议,被告归还原告6000元,其中5000元为本金,剩余1000元为利息,被告承诺剩余6万元在贷款之后归还原告1万元本金,剩余5万元在1年内还清。被告在同月20日给原告打借条1张,并以自家房产抵押给原告。借条和债务偿还协议达成后,被告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按偿还协议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1日为931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

被告高保庄辩称:2012年的借条是被告写的。2013年,原告催要借款时,说借条丢了,被告偿还了原告2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有给其出具了借条。现在原告又持6万元借条起诉,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高保庄(债务人)和宋素妮(债权人)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约定:“高保庄给宋素妮5000元为本金,另1000元为息,剩余60000元本金在房产证贷款后还款10000元为本金,剩余50000本金在一年内还清。利息高低多少,双方协商。高保庄用现有的上村房屋以书面形式抵押担保。等高保庄把鼎盛担保公司贷款还清之后,在公司的抵押物转到宋素妮手。合同签订后,宋将房产证归还高保庄”。2012年9月20日,高保庄向宋素妮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宋素妮现金6万元整,一年内还清,如还不清,愿意自家房产抵押宋素妮”。高保庄对借款6000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已经偿还了20000元,当时还钱是因为宋素妮说借条丢了,由宋素妮给其出具了收条,高保庄又给宋素妮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

2013年11月8日,秦某向高保庄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高保庄欠宋素妮现金20000元整,还剩余宋素妮40000元整,此前借无效”。宋素妮对秦某收到的20000元不予认可,宋素妮认可收到高保庄的10000元(信用卡刷卡)以及从秦某手中收到高保庄的7000元,但认为该17000元是借款利息,并称双方口头协商的月息为4分。宋素妮于2014年5月8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高保庄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1日为931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交债务偿还协议以及借条在卷佐证,债务偿还协议以及借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借款后,通过信用卡偿还了原告10000元,通过秦某偿还了10000元,并由秦某出具的20000元为证;原告对被告直接偿还的10000元不持异议,但称从秦某手中只收到7000元。通过被告提交的由秦某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秦某收条中显示的“收到高保庄欠宋素妮现金20000元”包含了宋素妮认可的由高保庄直接支付的10000元,对于宋素妮认可收到的10000元,宋素妮没有直接给高保庄出具收条,却由秦某在收到高保庄偿还的另外一笔款项后一并给高保庄出具收条,应视为宋素妮对秦某出具收条的一种认可,秦某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故本院认定,原告收到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应再偿还借款40000元。原告称该17000元偿还的是利息,双方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对利息做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偿还的应为借款本金。原告现主张利息,应从债务偿还协议约定的1年期满次日计算,即从2013年9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保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素妮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素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原告宋素妮负担200元,被告高保庄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