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通民初字第152号 |
原告袁晓阳,男,汉族,1971年4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吉忠,男,汉族,1969年1月24日生。 被告于涛,男,汉族,1978年7月9日生。 被告王立平,男,汉族,1978年11月27日生。 被告杨召民,男,汉族,1980年6月7日生。 被告姚光安,男,汉族,1975年6月8日生。 被告房立海,男,汉族,1980年10月30日生。 原告袁晓阳诉被告黄吉忠、于涛、王立平、杨召民、姚光安、房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吉忠、于涛、杨召民、房立海、姚光安、王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黄吉忠借原告现金20万元并打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40天,2013年8月15日到期,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于涛、杨召民、房立海、姚光安、王立平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月22日的利息19270元,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 被告黄吉忠、于涛、杨召民、姚光安、房立海均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王立平辩称,我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手续也是我签的,我会尽快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黄吉忠向原告袁晓阳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期限为40天,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逾期违约金20000元,被告于涛、王立平、杨召民、姚光安、房立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另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同意日后如有争议须交由袁晓阳户口所在地通许县人民法院裁决。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担保声明、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吉忠向原告袁晓阳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吉忠应全面履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吉忠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涛、王立平、杨召民、姚光安、房立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涛、王立平、杨召民、姚光安、房立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同时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晓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0天); 二、被告于涛、王立平、杨召民、姚光安、房立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袁晓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被告黄吉忠、于涛、王立平、杨召民、姚光安、房立海负担4689元,原告袁晓阳负担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吉忠、于涛、杨召民、姚光安、房立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为000 520 109 000 001 428,开户银行为开封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汇款后,请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6213或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厉 东 人民陪审员 金 龙 人民陪审员 李国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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