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82号 |
原告侯秋艳,女,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建民。 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侯秋艳与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秋艳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胡少飞,被告百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天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秋艳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共4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利息月息1.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0000及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被告百利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借了原告钱之后,又将该笔钱借给了侯某某。借款合同上之所以把侯某某写作借款人,是让原告知道该笔款的投资去向。实际上原告是将钱借给了百利达公司,与侯某某并无直接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百利达公司与侯秋艳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向乙方(侯秋艳)借人民币肆拾壹万整,月利率为1.5%,利息结算日为每月6日。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整,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百利达公司同时为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小写¥410000元),利率为月1.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我公司承诺在到期之日起经您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3日内由我公司代为偿还”;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侯秋艳人民币肆拾壹万整,利率月1.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侯秋艳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肆拾壹万整(小写¥410000.00元)已于2014年8月6日已交付给借款人,特此证明”;还款计划书1份,载明“2014年9月6日将410000元本金还清”。 庭审中,侯秋艳为证明上述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各1份,载明了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及利息约定;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3份,载明向宋友民(百利达公司工作人员)转账及宋友民支付利息的事实。侯秋艳认为百利达公司借款410000元,现经济状况恶化,不能支付利息,于是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0000及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百利达公司向侯秋艳借款41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百利达公司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故百利达公司应当偿还侯秋艳借款41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没有超出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秋艳借款41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4年8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被告百利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 马万春 人民陪审员 张东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