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通民初字第942号 |
原告谷成,男,1989年3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波,男,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55531144-3。 负责人张勇,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82261915-7。负责人杨晨,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华路中段2号楼。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系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谷成诉被告黄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严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成诉称,2014年1月15日9时50分,黄波驾驶辽K97433/辽K39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2km处时,与前方因遇有交通事故而刚在超车道内停车排队等候马山山驾驶的冀BZ2595号仓栅式货车追尾撞,之后又推着冀BZ2595号仓栅式货车与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路面上孙自省驾驶的鲁RF9222/鲁RZ16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冀BZ2595号仓栅式货车乘员谷成和辽K97433/辽K39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员程伟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接警后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并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汴公交认字[2014]G2-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波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山山、谷成、程伟涛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由于原告伤情较重,遂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继续救治,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经过65天的住院治疗后,为了方便家人对原告的护理,转院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62天,不久又因伤情恶化再次进行住院治疗。黄波驾驶辽K97433/辽K39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牵引车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永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5日零时起2014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并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平安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零时起2014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波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3286.52元;要求被告永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波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应首先在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赔付,答辩人愿意在所承保的范围内进行赔付;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诉求无法律依据;3、本案诉讼 费用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9时50分,黄波驾驶辽K97433/辽K39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2km处时,与前方因遇有交通事故而刚在超车道内停车排队等候马山山驾驶的冀BZ2595号仓栅式货车追尾撞,之后又推着冀BZ2595号仓栅式货车与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在路面上孙自省驾驶的鲁RF9222/鲁RZ16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冀BZ2595号仓栅式货车乘员谷成和辽K97433/辽K39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员程伟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勘验、调查后,作出汴公交认字[2014]G2-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波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山山、谷成、程伟涛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谷成受伤后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由于原告伤情较重,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65天,后转院至吉林省公主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原告共住院127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4436.52元。 另查明,黄波驾驶的辽K97433/辽K39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辽阳市亿达运输有限公司,并由其为该车的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平安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特别约定投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谷成不负此事故责任,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辽K97433/辽K393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和平安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永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和平安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谷成因本次事故受伤,先后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吉林省公主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计127天,花去医疗费84436.52元,有住院病历和相关医疗费及门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27天,为3810元;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27天,为2540元,三者共计90786.52元。从原告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看,交通费和住宿费确系原告的必须支出的费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永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住宿费、交通费计1600元。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为80786.52元,因黄波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平安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相关合法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黄波不再向原告重复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已明确确立了诉讼费承担的主体和原则,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成医疗费用、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6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成医疗费用共计80786.52元。 三、驳回原告谷成要求被告黄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谷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 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 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32元,原告谷成负担2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2元(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开户银行:开封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00520109000001428。汇款时在备注栏填写原审法律文书案号,并注明用途为诉讼费,汇款后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6213或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文宪 代理审判员 张闯开 代理审判员 刘路慧
二○一四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蒙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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