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2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衍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建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建华,男。 上诉人张爱红因与被上诉人宋衍强、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通公司)、云建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7日7时50分,宋衍强驾驶豫A3309V小型越野汽车在新乡市和干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50米处将张爱红撞伤,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衍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爱红不承担事故责任。张爱红受伤后当时被送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2年6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42天。事故发生后,宋衍强先期支付了张爱红的医疗费5000元。出院诊断为:颌面外伤、牙外伤;上颌骨牙槽突骨折、全身多方外伤。张爱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812.0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爱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翡翠手锣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委托,均无鉴定结果。另查明:1、宋衍强驾驶豫A3309V小型越野汽车的登记车主为吴书涛;后吴书涛将该车转让给云建华,双方没有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该车的实际车主为云建华。2、豫A3309V小型越野汽车在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张爱红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其价值2340 元的手机、价值29000 元的翡翠手镯损坏,但未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的估损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宋衍强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将张爱红撞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衍强应当对张爱红因此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宋衍强驾驶的机动车在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张爱红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张爱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爱红所受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812.06 元;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及张爱红伤情,住院伙食补助费接照l0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 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按照2013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 3535.56 元(30303元/年÷12个月÷30 天×42 天),护理费3085.32 元(1102元/月÷30天×2 人×42天)。张爱红请求赔偿手机、手镯等财产损失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爱红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宋衍强垫付5000 元医疗费,在实际履行时将该5000 元予以扣减。原审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爱红医疗费78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85.32元、误工费3535.56元,共计15352.04元(在实际履行时,应当扣减宋衍强已支付的5000元);二、驳回张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200元,由宋衍强承担。 张爱红上诉称:事故发生在宋衍强受豫通公司或云建华的指派接人过程中,豫通公司或云建华应承担连带责任;张爱红的手机和手镯在事故中损坏,原审对张爱红财产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宋衍强、豫通公司、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及云建华赔偿财产损失31340元。 宋衍强辩称:本案与云建华及豫通公司无关,宋衍强个人愿意履行一审判决,张爱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豫通公司、云建华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张爱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手机和玉手镯各一个损坏。张爱红于2013年6月27日书面向原审申请对其在事故中损坏的玉手镯的可修复性及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26日,张爱红书面向原审撤回该司法鉴定申请。(二)、张爱红未向公安交警部门及原审申请对其在事故中损坏手机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三)、豫通公司在原审辩称:宋衍强系该公司专门接送员工上下班的班车司机,宋衍强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系云建华个人所有,该车非豫通公司的财产。(四)、二审中,宋衍强当庭明确表示其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系云建华个人所有,但豫通公司平时也使用该车办公,事发当天是宋衍强向豫通公司办公室主任何顺有请示后,借车办个人事情使用该车去接豫通公司的同事。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云建华、豫通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经查,宋衍强系豫通公司的专职司机,负责驾驶班车专门接送员工上下班,宋衍强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虽系云建华个人所有,但平时豫通公司平时也使用该车办公,宋衍强在二审中当庭明确表示事发当天是其向豫通公司办公室主任何顺有请示后,借该车去接豫通公司同事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致张爱红受伤,宋衍强的该行为应认定为其作为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宋衍强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宋衍强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宋衍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宋衍强应承担张爱红交强险限额之外下余全部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宋衍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作为雇主,豫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云建华虽系豫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张爱红请求云建华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爱红主张赔偿其手镯及手机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爱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手机和玉手镯各一个损坏,但因其未向公安交警部门及原审申请对其在事故中损坏手机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且其本人在原审中书面撤回对其在事故中损坏的玉手镯的可修复性及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即张爱红对其在事故中损坏的手机及玉手镯的损失,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对张爱红主张赔偿其手镯及手机的请求未予支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基本事实不清,因永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能够足额赔偿张爱红本案的损失,故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张爱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元,由上诉人张爱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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