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1427号 |
原告平清贵,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宗东,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平清贵与被告王宗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清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告王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清贵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购买我玉米11300市斤,因被告资金紧张,双方约定根据被告资金情况,随时向我结算玉米款,结算时价格比照市场行情,但无论粮价涨跌均不低于基本价格每市斤1.06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收粮证明。后因我急需用钱找被告结算,但被告借故推诿。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玉米款14 2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宗东辩称:我收过原告的玉米,是原告所述数量,双方交易是由交易员王福祯介绍的,根据交易习惯我都是将玉米款给予交易员,由交易员转交给粮户,当时我已将玉米款给予交易员王福祯,由王福祯转交给原告,但因王福祯不知道我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没有将收条要回,我已经支付过该笔玉米款,不应再次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宗东购买原告平清贵玉米11 300斤,因被告资金困难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平清贵玉米11 300斤(壹万壹仟叁佰斤),结算之日按市价计算,基价1.06元(壹点零陆元),高庄王宗东 2014.2.20号”。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被告已将玉米款交由交易员王福祯代为支付为由拒不给付,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2014年2月20日王宗东出具的收条、王福祯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宗东购买原告平清贵玉米,并出具收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宗东购买原告平清贵玉米,应向原告平清贵给付对价玉米款,应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玉米款,损害了原告平清贵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平清贵要求被告王宗东支付玉米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当前市价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双方均对约定的基价每斤1.06元均予认可,故玉米款可按每斤1.06元计算为宜,故被告王宗东应向原告平清贵支付玉米款11 978元(计算方式为11 300斤×1.06元=11978元)。关于被告王宗东所称已将玉米款交予交易员王福祯代为支付的答辩意见,因被告王宗东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王福祯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王宗东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清贵支付玉米款11 978元; 二、驳回原告平清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平清贵负担13元,被告王宗东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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