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5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珊珊。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珊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唐珊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唐珊珊到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金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分公司)安瓶生产线从事包装工作,工作地点为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公司院内,劳动报酬通过建设银行转帐支付。2012年8月1日,金川分公司为唐珊珊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保险。2013年1月20日,唐珊珊在清理料斗时,左胳膊被卷进齿轮,随即被送往济源市承留镇卫生院治疗,当天转至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 后唐珊珊因工伤待遇等问题与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13年10月2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7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唐珊珊与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金川分公司是否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其单位金川分公司有营业执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唐珊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唐珊珊辩称,金川分公司系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均由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指派,分公司受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招录职工,其与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唐珊珊虽为金川分公司提供劳动,但工作地点仍在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院内,另外,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金川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金川分公司只年检至2012年度;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应由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唐珊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唐珊珊与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已查明唐珊珊为金川分公司提供劳动,且金川分公司为唐珊珊购买商业保险,但认为金川分公司设在其公司院内,就认定其公司与唐珊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公司设立的地点认定有无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为其在一审中提供的金川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只年检至2012年度,根据工商管理规定,当年对上一年公司运营情况进行年检,在2013年对2012年度的公司运营情况进行年检,而向法庭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时还未到当年年检月份,故营业执照只显示到2012年,且在提交证据时唐珊珊已对该问题提出异议,其公司已作出解释,原审仍以年检理由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错误。三、原审法院混淆用工主体资格和承担责任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该规定明确赋予了分公司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审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用工关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用民事责任承担来推定用工法律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唐珊珊辩称:法律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方便劳动合同签订,并无规定劳动者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分公司与总公司是同一用人单位而不是两个用工主体。理由如下:一、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其所占有的财产属总公司所有,给劳动者支付报酬所使用的也是总公司的财产。二、如认为总公司与分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用工主体,那么与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分公司工作的劳动者是否适用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的相关规定,如劳动者在分公司与总公司调动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这显然不符合客观现实。三、分公司并没有与唐珊珊签订劳动合同,相反是总公司招聘员工,其到总公司应聘被告知到分公司工作。因此,总公司和分公司是一个用工主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唐珊珊虽在金川分公司从事工作,但因金川分公司是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唐珊珊请求其与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金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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