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19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孔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其与孔某某离婚;2、孔某某归还彩礼40000元、借款2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孔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孔某某与陈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陈某某给付孔某某彩礼30000元,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后孔某某离家出走。因给付彩礼,造成陈某某家庭生活困难。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起诉离婚,孔某某当庭表示同意,予以准许。法律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某某婚前给付孔某某彩礼30000元导致陈某某家庭生活困难,因此,陈某某要求孔某某返还彩礼,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孔某某返还陈某某彩礼15000元。另陈某某要求孔某某归还婚前借款2000元及利息,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陈某某与孔某某离婚。二、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某彩礼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某负担。 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陈某某一审提供所谓介绍人的调查笔录,并不真实,且该介绍人也未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应采信。一审依据该证据作出判决,明显不当。2、陈某某因婚前购买了住房,因此结婚时并没有给付彩礼,即便给付了彩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返还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某要求其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辩称:证人因与女方一个村的,不愿意得罪对方,所以并未当庭作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一审证人魏正国笔录一份,魏正国称其一审时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向其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属实,其与陈某某舅舅认识,也与孔某某父亲认识,与双方均无亲戚关系,其不是媒人,当时是孔某某父母与其一起去陈某某家看过,其只是帮忙打听门事、人缘,关于彩礼的事情,开始女方要5万元,男方说有困难,经讨价还价,其在场中间说和,男方拿4万元,女方当场返还1万元,算是拿了3万元,彩礼是经其手给女方的。 经质证,陈某某对本院调查魏正国笔录内容无异议;孔某某对该笔录内容质证称,证人陈述不属实,其和证人是一个村的,证人仅仅是帮助陈某某到其家打听过门事。 经双方质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认证如下:从笔录内容及双方质证意见中可以看出,证人魏正国仅与双方认识,无亲戚等利害关系,且与上诉人孔某某同村,故其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孔某某与陈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4日陈某某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双方争议结婚时给付彩礼数额问题,有证人魏正国证明双方经其中间说和,陈某某给孔某某一方彩礼4万元,孔某某一方当场返还1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给付彩礼行为也符合当地农村结婚的风俗习惯。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婚姻彩礼给付确实给男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一审中,陈某某也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家庭生活困难,故原审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孔某某返还婚姻彩礼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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