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2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文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鼎盛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鼎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力炉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鼎盛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制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鼎盛制造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1年12月22日其公司与众力炉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2、众力炉业公司返还其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13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2013)济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众力炉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力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勤勇,被上诉人鼎盛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任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众力炉业公司、鼎盛制造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众力炉业公司供给鼎盛制造公司Rt2电阻炉一台,有效尺寸3500mm×1500mm×1200mm。电柜配置:炉门、台车、温度全自动、可控硅控制、使用温度1200度以下,单价120000元,预付30%,发货前再付60%,安装调试后付5%,余5%质保金半年。合同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或协商。合同签订次日鼎盛制造公司向众力炉业公司预付货款30000元,后众力炉业公司按约定时间向鼎盛制造公司交付了电阻炉,2012年1月30日鼎盛制造公司又支付众力炉业公司货款78000元。因电阻炉达不到鼎盛制造公司锻造工艺要求,双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一份承诺书,约定:一、加热元件硅碳棒,使其加热时间5小时以内升温到1200摄氏度,达到锻造工艺要求,如达不到锻造工艺要求,供方负责,并无条件退款退货;二、需方原欠供方货款12000元,增加10000元,共计22000元;三、施工人员及加热元件到达需方现场,需方付款5000元整,余款安装调试后,加热炉正常生产使用半年内见发票付清; 四、质量保证:炉体,电器元件质保半年,加热元件(硅碳棒)质保1年,质保期内自然损坏,供方无条件维修更换,且质保期内元件自然损坏,维修人员需要在24小时内到达需方现场进行维修,人为损坏(硅碳棒断裂一截,属于自然损坏,断裂两截及两截以上属于人为损坏),概不负责。2012年9月10日鼎盛制造公司又支付众力炉业公司5000元,众力炉业公司为鼎盛制造公司将加热元件更换为硅碳棒。后鼎盛制造公司提出电阻炉达不到锻造要求,众力炉业公司的维修人员张雪涛到达鼎盛制造公司对电阻炉进行维修,并于2012年11月12日制作现场情况记录,记录载明:1、功率加大后,升温加快了,但由于现场条件限制,功率只能开50%-60%,电流最大在150A左右,升温达到锻造要求约10小时;2、炉子保温效果不好,炉里有棉脱落,炉门封密不严实;3、热电偶有一根陶瓷管断裂需更换。建议针对以上情况:1、更换主线9根,不规则增加电流尽量缩短升温时间,炉壁多用些陶钉,加层棉,炉顶棉有些松,想法压紧,3、考虑炉底加热。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至该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鼎盛制造公司、众力炉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如达不到锻造工艺要求,供方负责,并无条件退款退货。根据2012年11月12日众力炉业公司维修人员张雪涛到鼎盛制造公司维修该电阻炉时所作维修记录,众力炉业公司所供的电阻炉在双方签订承诺书并更换加热元件后,达到锻造要求所需时间约十小时,不符合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的5小时以内达到锻造工艺要求的约定。根据承诺书,5小时以内达不到锻造工艺要求,应由众力炉业公司负责,无条件退款退货。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鼎盛制造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鼎盛制造公司可要求恢复原状。众力炉业公司应将收取鼎盛制造公司的货款返还,鼎盛制造公司也应将众力炉业公司交付的电阻炉返还。众力炉业公司已收取鼎盛制造公司货款113000元,鼎盛制造公司要求众力炉业公司返还货款113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鼎盛制造公司与众力炉业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众力炉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鼎盛制造公司货款11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众力炉业公司负担。 众力炉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其公司是按鼎盛制造公司生产要求定做加工的,产品只能针对鼎盛制造公司使用,并非通用产品。由于鼎盛制造公司操作不当才引起个别地方出现问题,但该问题是能够通过维修、改良予以解决的,并非一出现问题就解除合同。2、承诺书是关于加热元件的约定,如加热元件硅碳棒达不到锻造工艺要求,其公司无条件退款退硅碳棒,并非全部退货。况且炉体、电器元件质保期为半年,鼎盛制造公司起诉时,已超出质保期。3、根据维修人员张雪涛的现场记录,由于现场条件限制,功率只能开到50%-60%,电流最大在150A左右,并非是机器原因导致。况且其提供的现场照片可证明炉子使用温度已超过设计温度。4、双方在一审均同意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法院也让等候通知,但却在无证据证明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做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改判驳回鼎盛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众力炉业公司的上诉,鼎盛制造公司辩称:1、一审时,其公司曾让众力炉业公司提供质量合格证、说明书及相关行业或者国家标准,但众力炉业公司称没有生产标准。2、电阻炉应当是国家规定的通用产品,而非任意生产的产品,众力炉业公司认可个别地方确存在问题。3、承诺书载明5小时内达到1200度并且达到锻造工艺要求。承诺书针对的是整个产品,并非硅碳棒。4、从张雪涛的现场记录看,升温过程超过10小时,达不到锻造要求的原因不在现场条件的限制,而在于机器本身。5、其公司购买电阻炉后,一直未能正常使用,经众力炉业公司维修后仍不能达到锻造要求,后双方签订了承诺书。由于众力炉业公司提供的产品不能达到锻造要求,原审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不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鼎盛制造公司、众力炉业公司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书第一条约定“加热元件,硅碳棒,使其加热时间5小时以内升温到1200度,达到锻造工艺要求,如达不到锻造工艺要求,供方(众力炉业公司)负责,并无条件退款退货”,因该约定是对所供应设备质量的承诺,众力炉业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应严格按承诺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根据众力炉业公司工作人员张雪涛的现场记录,众力炉业公司提供的电阻炉升温达到锻造要求约10个小时,与承诺书载明的升温时间存在差距,鼎盛制造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承诺书的约定。众力炉业公司上诉称承诺书仅是就硅碳棒的约定,其公司可对设备进行维修、更换,不需解除合同的理由,鼎盛制造公司不予认可,因硅碳棒系加热元件,属于电阻炉的关键配件,如硅碳棒无法按承诺时间升温,会影响整个设备的运行,况且众力炉业公司认可曾就电阻炉进行过两三次维修,但本案所涉设备仍未能正常投入使用,致使鼎盛制造公司与众力炉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2、从张雪涛书写的现场记录看,众力炉业公司提供的电阻炉存在炉子保温效果不好、炉门封密不严实等情形,该问题应系电阻炉整体质量引起,且众力炉业公司认可本案所涉电阻炉并非通用产品,无国家、行业使用标准,故众力炉业公司要求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560元,由新乡市众力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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