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冯书超与被上诉人王国禄、潘明良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书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禄,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明良,男,汉族。 上诉人冯书超因与被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1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书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禄,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明良,男,汉族。

上诉人冯书超因与被上诉人王国禄、潘明良债权纠纷一案,本案原系长葛市易合恒力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合公司)诉冯书超债权纠纷,易合公司于2012年9月3日诉至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年8月15日该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2273号民事判决书,后易合公司提起上诉。2014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长民初字第02273号民事判决,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在重新审理过程中,查明易合公司已于2014年3月5日被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根据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长葛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易和公司的股东王国禄、潘明良参加诉讼并向其做法律释明。后王国禄、潘明良向该院提交书面《参加诉讼通知书》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表示其愿意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本案按债权纠纷处理。长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冯书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是易和公司的业务员;易和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所开发的客户发送特定数量、特定型号的电池;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注明金额、客户名称、电池型号、数量、单价等。后经过回收货款、退货冲账,截止2012年7月6日,被告尚有137165元货款未交付原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到2012年7月底,将所欠货款137165元的80%偿还原告,下余20%到2012年8月底还清。2012年8月29日,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1、2014年3月5日,易和公司被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易和公司股东为本案原告。2、被告持有其所述的客户欠款凭证即《借据》13份共计83920元;3、2012年8月2日,原告公司职工李伟朋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收到被告废电池12V12Ah34只,12V20Ah28只。废旧电池4只/组,120元/组,此可冲抵货款18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是易和公司的业务员,易和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所开发的客户发送特定数量、特定型号的电池;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注明金额、客户名称、电池型号、数量、单价等。被告在收回货款后及时交给原告。由此可以说明:1、买卖合同的双方是易和公司和被告所开发的客户,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被告向易和公司出具的借据并不是被告向易和公司发生的借款。被告作为业务员,其应及时将收回的货款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交给原告;如不能交付,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被告仍持有部分未收回货款的债权凭证,在被告保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其应将此债权凭证(共计83920元)交给易和公司,以冲抵货款。原、被告对欠款数额137165元均无异议,故应将被告持有的债权凭证83920元和被告于2012年8月2日交给易和公司的废旧电池价值1860元与总欠款137165元相冲抵。下余货款51385元,因被告对此既无客户的债权凭证也不能说明具体使人信服的资金流向,故被告对此应负相应的还款责任。同时如被告提供的上述83920元的债权凭证不真实或者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易和公司无法实现债权,那么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易和公司注销后,原告作为易和公司的股东,有权承继易和公司的债权,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法如下:一、被告冯书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6中的《借据》13份(价款共计83920元)的原件交付原告王国禄、潘明良;如被告冯书超不能全部交付,则被告冯书超对不能交付的部分按照数额向原告王国禄、潘明良赔偿,并自2012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期限1-3年的借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二、被告冯书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禄、潘明良货款51385元,并自2012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期限1-3年的借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王国禄、潘明良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23元,由被告冯书超承担1132元,原告王国禄、潘明良承担1891元。

上诉人冯书超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国禄、潘明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易合公司经过清算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其法人人格消灭,不能当然认定易合公司的股东王国禄、潘明良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易合公司在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承诺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应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清算报告,二被上诉人未对债权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等,且显示易合公司已资不抵债,应申请破产,成立清算小组,故二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中上诉人冯书超与易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应当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冯书超与易合公司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答复》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起诉。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冯书超不向二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1285元。

被上诉人王国禄、潘明良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国禄、潘明良是易合公司的股东,在易合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知二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虽然易合公司注销时申请表上显示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但易合公司注销时本案已进入诉讼,且不能因此免除冯书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并非冯书超与易合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没必要进行劳动仲裁。本案一审判决系让冯书超提供客户债权凭证,在冯书超不能提供客户债权凭证也不能说明具体使人信服的资金流向的情况下,让冯书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冯书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上诉人冯书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支伟泉

                                             审  判  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