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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凯旋、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春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旋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旋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田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凯旋、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春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春田于2013年3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凯旋、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6773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李凯旋、建设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凯旋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上诉人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文,被上诉人李春田的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春田系济源市阳光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济源市玻璃厂工地由建设集团公司负责承建。期间,李凯波购买李春田的方木、模板,规格为4米的方木计10169根,每根23元,价款为233887元,规格为3米的方木计266根,每根17元,价款为4522元,规格为1022*2.44白模板计299张,每张56元,价款为16744元。关于规格为0.915*1.813*1.4的红模板价格,李春田称每张为60元,李凯旋称每张40元,根据李春田申请,该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规格的模板价格进行评估,2014年3月16日,该公司作出焦至评字(2014)第015号价格咨询建议书,价格咨询基准日为2011年3月14日;价格咨询结果为:李春田供应给李凯旋的红模板在价格咨询基准日的咨询价格为(一)46元/张;(二)55元/张;(三)75元/张。审理中,李凯旋自称其借用建设集团公司的资质在该处工地进行施工,建设集团公司未明确答复其与李凯旋之间的关系。另查明:李凯旋已付李春田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凯旋以建设集团公司的名义施工,期间购买李春田的模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建设集团公司虽否认其与李春田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该工程由其承建,其也未按照该院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李春田要求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责任,予以支持。李凯旋自称其借用建设集团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同意在与李春田进行结算后支付款项,系其自认,可与建设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根据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咨询建议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红模板的价格为58.67元,李春田供应1027张,价款为60254.09元。另李凯旋购买李春田方木及白模板计款255153元未付。综上,李凯旋共计欠李春田315407.09元,扣除李凯旋已付的20万元,李凯旋、建设集团公司应再付李春田115407.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建设集团公司、李凯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春田115407.09元。如未按该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李春田负担31元,建设集团公司、李凯旋负担2604元。

李凯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刘军不是其工作人员,故对刘军签字的供货单据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让其承担刘军签字部分货物价款错误;2、从李春田提供的白模板退货单据可以看出李春田提供的模板有质量问题,因此不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计算货款;3、其与李春田对红模板的材质、尺寸均存在分歧,且咨询建议书是在没有具体检材的基础上作出的鉴定,故不能以价格咨询建议书作为认定红模板的价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针对李凯旋的上诉,李春田辩称:1、根据其一审提供的证据,李凯旋的工人在其处购买模板均用于建设集团公司玻璃厂工地,因李凯旋是实际施工人,根据举证规则第七条的规定,李凯旋与建设集团公司应当提供工资表、花名册、考勤表,否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因李凯旋与其存在长期的买卖模板和租赁钢板关系,双方关系不错,李凯旋在用不完的情况下退还给其是情理之中的事情,退货单并不能证明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3、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李凯旋的上诉请求。

针对李凯旋的上诉,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对李凯旋的上诉无异议。

建设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中,李春田称与李凯旋签订了买卖合同,李凯旋支付20万元,余款未付,李凯旋也认可该事实,可以证实其与李春田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李凯旋与李春田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其双方的约定,与其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春田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针对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李春田辩称:李凯旋以建设集团公司的名义在玻璃厂工地施工,建设集团公司就应当与李凯旋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李凯旋在其处购买模板用在玻璃厂工地,建设集团公司就应当与李凯旋共同支付其款项。

针对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李凯旋辩称:对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二审中,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2010年12月-2011年3月建设集团公司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各1份,证明李春田一审提供的证据中涉及的人员签名,均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李凯旋购买模板与其公司无关。

针对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李春田质证称:工资表与考勤表上涉及的人员均为建设集团公司行政管理人员,而不是工地施工人员,工地具体施工人员很多,均是在建设集团公司名下干活的。

针对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李凯旋质证称:无异议。

李春田提供的证据有: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李凯旋借用建设集团公司的资质在玻璃厂工地进行施工,玻璃厂工地以建设集团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李凯旋与建设集团公司属于挂靠关系。

针对李春田提供的证据,建设集团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系挂靠关系,但在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李凯旋愿意承担责任,所以其公司不应再与李凯旋共同承担责任。

针对李春田提供的证据,李凯旋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李春田不予认可,且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李春田提供的证据,建设集团公司、李凯旋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凯旋与建设集团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二审中,建设集团公司认可李凯旋与其系挂靠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建设集团公司将施工资质违法出借,应当与实际施工人李凯旋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故对建设集团公司上诉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凯旋上诉称刘军不是其工作人员,对刘军签字的供货单据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李凯旋虽然不认可刘军系其工作人员,但并未提供工资表、花名册及考勤表等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凯旋上诉称李春田提供的模板有质量问题的上诉请求,李凯旋提供的两张退货单据仅能证明有退货情形,并不能证明李春田给其提供的模板有质量问题,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春田提供给李凯旋红模板的价格,经本院咨询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该鉴定机构称因双方对红模板的材质、质量、尺寸等方面存在分歧,其以红模板的国家通用规格1830mm*915mm*14mm为基础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参照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咨询建议书,酌定红模板的价格为58.76元/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上诉人李凯旋、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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