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4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冬芬。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革命。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同、孟建波,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新哲,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保民,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 上诉人牛冬芬、刘革命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牛冬芬、刘革命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市公路局、市政公司赔偿丧葬费、医疗费等313329.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牛冬芬、刘革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冬芬、刘革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同、孟建波,被上诉人市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胡保民、孔知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鑫系刘革命、牛冬芬的儿子,生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3月22日20时10分许,刘鑫驾驶豫U13877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宗庄桥时,撞在道路隔离带上,造成刘鑫受伤。后刘鑫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后于同年3月25日死亡。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0219.67元。住院期间由刘革命、牛冬芬护理,刘革命、牛冬芬及刘鑫均系城镇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2年1月11日发布的《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交通安全和管理设施的设计应确保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低公害”。交通安全和管理设施等级分为A、B、C、D四级。其中B级交通安全和管理设施等级的适用范围是主干路、次干路作为交通干线时。当交通安全和管理设施等级为B级时,应配置完善的标志、标线、隔离和防护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当主干路无中间带时,应连续设置中间分隔设施;当无两侧带时,两侧应连续设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割设施。2、当次干路无中间带时,宜连续设置中间分隔设施;当无两侧带时,两侧宜连续设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割设施。3、桥梁与高路堤路段必须设置路侧护栏。另查,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环城东路,系主干路,由市公路局负责管理;宗庄桥上设置的道路隔离带与绿化带相连,路西侧道路隔离带的北端凸出到机动车行驶的道路上。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刘革命、牛冬芬的儿子刘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市公路局作为发生事故路段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公路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本案中其设置的隔离带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安全隐患,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市公路局应对刘革命、牛冬芬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分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该院确定市公路局对刘革命、牛冬芬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刘革命、牛冬芬自行承担。刘革命、牛冬芬的损失有:1、医疗费20219.67元;2、丧葬费15151.5元,计算为30303元/年÷12月/年×6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按每天15元计算3天;4、营养费45元,按每天15元计算3天;5、护理费336.04元,计算为20442.62元/年÷365天/年×3天×2;6、交通费500元;7、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8、刘革命、牛冬芬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784元,计算为20442.62元/年÷365天/年×7天×2;以上损失共计445933.61元,市公路局应赔偿20%为89186.72元。因市公路局的过错给刘革命、牛冬芬及其家人造成巨大伤害,应对刘革命、牛冬芬进行弥补,牛冬芬、刘革命要求市公路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赔偿刘革命、牛冬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刘鑫驾驶的机动车自身存在照明装置,故刘革命、牛冬芬以桥梁上路灯不亮为由要求市政公司与公路局共同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市公路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牛冬芬、刘革命89186.72元;二、市公路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赔偿牛冬芬、刘革命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牛冬芬、刘革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98元,减半收取为3099元,牛冬芬、刘革命负担2148元,市公路局负担951元。 刘革命、牛冬芬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出事地点的隔离带超出绿化带,延伸到机动车道上,隔离带也无警示标志和反光标识,隔离带的设置存在安全隐患,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市公路局应承担赔偿责任。2、其提供的照片可证明出事地点宗庄桥上原有四盏路灯,但三盏被拆除,一盏路灯不亮,事故发生时周围一片漆黑,市政公司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3、刘鑫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并非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判令市公路局承担20%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改判市公路局、市政公司共同承担70%责任,即赔偿其损失313329.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针对刘革命、牛冬芬的上诉,市公路局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市政公司未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革命、牛冬芬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现场效果图,证明水泥隔离带侵入主干道80公分,市公路局未按规定摆放,存在违规行为。2、事故现场照片2张,证明事故发生前,市公路局并未在隔离带两端设置防撞塑料桶,事故发生后,市公路局才设置了防撞桶。3、光碟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地的路灯不亮,市政管养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 针对上诉人刘革命、刘冬芬提供的证据,市公路局质证称:证据1系上诉人单方绘制,不予认可。证据2,事故发生前没有防撞塑料桶,但隔离带上有红白色明显标志,事发后增加防护设施,是进一步采取的强化措施,并不能以此说明没有防护措施。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市政公司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市政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刘革命、刘冬芬提供的证据1系单方绘制,无相关部门确认,不予认定。证据2,市公路局认可确为现场状况,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证据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刘鑫未佩戴头盔。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一方面,刘革命、牛冬芬之子刘鑫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头盔驾驶机动车,且刘鑫受伤的部位在头部,刘鑫存在的该两方面重大过错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因本案所涉的水泥隔离带由市公路局设置,应由市公路局进行日常管理及养护,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市公路局设置的隔离带凸出到机动车道上,且在隔离带两端未设置有明显提示或防撞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市公路局应对刘鑫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事故的损害后果、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市公路局承担3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刘革命、牛冬芬自行承担。受害人刘鑫驾驶的机动车安装有照明设置,且事故发生时路灯不亮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刘革命、牛冬芬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定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刘革命、牛冬芬的损失共计445933.61元,市公路局承担30%责任为133780.08元。刘革命、牛冬芬中年丧子,给其二人的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判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市公路局赔偿刘革命、牛冬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济源市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革命、牛冬芬133780.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98元,减半收取为3099元,由刘革命、牛冬芬负担1735.44元,济源市公路管理局负担136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2元,由刘革命、牛冬芬负担2610.72元,济源市公路管理局负担205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