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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仓与郜某某、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31号 原告杨仓,男,汉族,1933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在强,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31号

原告杨仓,男,汉族,1933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在强,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开发区中原街2829号四楼。

负责人张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仓与郜某某、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郜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审查后,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庭审时原告杨仓的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8时20分许,郜某某驾驶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HB5783号重型自卸车,行至武陟县境内104省道17KM+40.6M处,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第1301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武陟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支付医疗费5259.02元。郜某某驾驶的豫HB5783号重型自卸车登记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59.02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80元及伤残赔偿金(待伤残等级鉴定后确定)。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放弃鉴定,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14.02元。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以支付保险金的形式直接赔偿给受害人。2、该车实际车主为陈某某,在我公司挂靠经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3、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处收到3000元的医疗费,在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应予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14.0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2、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称其向原告垫付3000元是否属实,是否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及门诊费用票据四张,其中门诊票据三张,住院票据一张,共计5259.02元,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治疗费用。2、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5天,以及医院对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3、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驾驶人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驾驶人郜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驾驶人郜某某驾驶复印件一份、行车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司机有驾驶证、行车证。6、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为该公司所有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格。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也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一点: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陈某某,在我公司挂靠经营。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8月9日收到条一份,该条来源于事故科,驾驶员郜某某署名,因郜某某是驾驶员,故他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其实是我公司支付的。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实际上是陈某某购买,在我公司挂靠的。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保险单是复印件,表述不清,对其证明指向不予认可。

经审查,因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也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庭审时缺席,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的现金3000元系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只能证明郜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26日8时20分,郜某某驾驶豫HB5783号重型自卸车,沿104省由东向西行至17KM+40.6M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第130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5259.02元。郜某某于2013年8月9日通过事故科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且原告认可。造成本次事故的豫HB5783号重型自卸车登记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豫HB5783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郜某某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在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原告确系收到了涉案车辆司机郜某某赔偿款3000元,原告不能重复受偿,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该款可由当事人各方依法另行处理。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259.02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855元,以上共计6714.02元,扣减郜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后,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14.02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3714.02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位青杰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刘文红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濛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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