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7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世纪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清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静利,系冯小勇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瑞连,系冯小勇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系冯小勇女儿。 法定代理人赵静利,系冯某某母亲。 上诉人济源世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酒店)与被上诉人赵静利、冯瑞连、冯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世纪酒店于2012年11月5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赵静利、冯瑞连、冯某某丧葬补助金3375元,一次性抚恤金12500元,并返还其已支付的1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世纪酒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1日,冯小勇到世纪酒店上班,任大堂副经理。世纪酒店为冯小勇参加了养老保险,缴费期限为2003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29日,未参加医疗保险。2010年1月,冯小勇被查出患肾细胞癌晚期,2011年1月27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支出15000元;2011年3月8日入住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28898.24元;2011年4月19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支出医疗费4073.61元;2011年6月1日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支出医疗费1655.90元,2011年7月19日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支出医疗费23399.07元;以上共计73026.82元。2011年8月29日,冯小勇病逝。世纪酒店向赵静利、冯瑞连、冯某某支付10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2011年世纪酒店的职工养老保险的平均缴费基数为1125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但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规定:“……在国家相关政策出台前,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暂仍按《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规定执行。”《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规定: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 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冯小勇是世纪酒店的职工,根据相关规定世纪酒店应支付冯小勇的家属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数额为:丧葬补助费3375元(1125元×3个月),一次性抚恤金22500元(1125元×20个月),但应扣除世纪酒店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2500元,世纪酒店应当支付给赵静利、冯瑞连、冯某某。因世纪酒店未为冯小勇参加医疗保险,故应当根据济源市企业职工患病住院医疗费的比例,为冯小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按比例予以报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源世纪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静利、冯瑞连、冯某某关于冯小勇的丧葬补助费3375元,一次性抚恤金12500元;二、济源世纪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济源市企业职工患病住院医药费报销比例为冯小勇住院期间的医药费73026.82元按比例予以报销。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世纪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世纪酒店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嘱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即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主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不是该款项的支付主体。原审引用的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之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和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悖,不应作为判案依据。二、原判决第二项要求其按济源市企业职工患病住院医疗费报销比例为冯小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3026.82元按比例予以报销,不符合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赵静利、冯瑞连、冯某某已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享受了保险待遇,不应重复享受。并且,原审庭审中赵静利、冯瑞连、冯某某已经放弃该项请求且劳动仲裁时的请求也仅是报销的比例差,一审判决其支付该款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赵静利、冯瑞连、冯某某辩称:1、一审庭审中世纪酒店的代理人说世纪酒店给付的10000元是慰问金,既然是慰问金,就不应该在一次性抚恤金中扣除。2、世纪酒店没有为冯小勇购买医疗保险,一审判决济源世纪酒店按济源市企业职工患病住院医药费报销比例为冯小勇住院期间的医药费73026.82元按比例予以报销并无不当,不能因为冯小勇亲属为冯小勇办理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就抵消世纪酒店应负的为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义务。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但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规定:“……在国家相关政策出台前,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暂仍按《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规定执行。”《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规定: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本案中,冯小勇是世纪酒店的职工,一审根据上述规定判令世纪酒店支付冯小勇的家属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因在本案中世纪酒店未为冯小勇参加医疗保险,故一审根据济源市企业职工患病住院医疗费的比例,判令世纪酒店为冯小勇报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世纪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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