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32号 |
原告博爱县经纬塑编厂。 负责人刘化修,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刘春霞,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博爱县经纬塑编厂诉被告刘春霞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经纬塑编厂的委托代理人辛泽良、被告刘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县经纬塑编厂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张加军签订了企业租赁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租期内若发生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条约定租期为一年。被告在该厂发生事故时,正值张加军租期内,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请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春霞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08年到原告厂内工作,法人代表一直是刘化修,工人一直认为劳动关系和原告产生;原告虽同张加军签订了租赁协议,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博爱县经纬塑编厂与被告刘春霞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博爱县经纬塑编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仲裁裁决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在仲裁时没有质证,不服仲裁结论;2、租赁协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工伤应由张加军赔偿。 被告刘春霞质证后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协议书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未加盖厂里公章,刘化修作为法人无权租赁企业,协议书第五条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材料是未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原告以此证明该案经过了前置程序,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中,协议书虽是刘化修个人签名,但因博爱县经纬塑编厂属刘化修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刘化修在不违背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处分自己的资产;协议条文的内容是双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至于对第三者是否有约束力,应另当别论,故该协议在本案中予以采信。 被告刘春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资料二份、证人刘某某书面证言及仲裁庭审笔录;2、证人刘某某当庭证言,被告刘春霞以此证明其与原告博爱县经纬塑编厂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博爱县经纬塑编厂质证后对第二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书面证言的证人应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录音资料,其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书面证言及仲裁庭审笔录与第二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刘春霞到原告博爱县经纬塑编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刘春霞按原告博爱县经纬塑编厂的安排从事编织袋生产工作,工资由原告博爱县经纬塑编厂每月按工作量发放,2013年3月1日原告博爱县经纬塑编厂将厂租赁于案外人张加军,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张加军没有相应的经营证照。2013年12月22日10时许,被告刘春霞在工作中受伤。后被告刘春霞到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0日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博爱县经纬塑编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刘春霞2008年到原告博爱县经纬塑编厂工作,服从原告博爱县经纬塑编厂的劳动管理,每月由原告博爱县经纬塑编厂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故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博爱县经纬塑编厂认为2013年3月份已将厂租赁于案外人张加军,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博爱县经纬塑编厂将厂租赁于案外人张加军,但因案外人张加军经营期间无相关的经营证照,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执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刘春霞与原告博爱县经纬塑编厂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霞与原告博爱县经纬塑编厂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博爱县经纬塑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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