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82号 |
原告郑琳,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瑞敏,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陟县致远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国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守祥,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琳与被告武陟县致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瑞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致远公司签订了“铂金汉宫定购协议”(以下简称定购协议),被告致远公司向原告出售10号楼1单元23层东户房屋一套。原告向被告致远公司交纳定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致远公司向其出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是被告一直未出示。原告认为被告不出示上述两证,是欺诈,被告无权销售,且订购协议是格式条款,限制原告的权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购协议是预约定购房屋协议,而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或者是房屋买卖合同本身。2013年12月16日,被告已取得武陟县房管局颁发的6#7#10#11#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及时将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并悬挂在被告的售楼部显著位置。被告在取得商品房销售的五项许可之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被告已尽到通知义务。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后,未在7日内到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违反协议约定,丧失定金权利及优惠购买房屋的权利。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预售许可证及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2、律师函及收据、认购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被告的行为是欺诈,应退还原告方定金。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方存在欺诈行为,恰恰证明了原告在起诉之前已经知道被告方取得了预售及规划许可证,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协议第2条已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第9条证明定购协议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的预约合同,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方已经按照协议第2条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未在接到通知7日内签约并办理手续,证明原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古国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方截止2013年12月16日已取得商品房预售的全部五项行政许可证,被告预售商品房行为合法有效。3、通话清单、通话录音、录音光盘及律师通知函、邮寄回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通过不同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4、照片两张及房屋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不仅在显著位置公示了销售商品房屋所需要的五项证书,且与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和客户签订的定购协议书仅仅是预售合同而已。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预售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三证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方违法取得的,且存在造假的嫌疑,被告方只录存对自己有利的录音,对自己不利的删除了,此录音与本案原告起诉无关,原告方也不申请鉴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去拍了4次才拍到,被告方服务员根本就不让拍。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预售许可证系复印件,且与原件不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虽有异议,但是该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致远公司签订了《铂金汉宫定购协议》,原告向被告定购10号楼1单元23层东户房屋一套。双方约定,原告已全部知晓项目情况,自愿交纳10000元,作为其定购房屋定金,原告交付全部定金后本协议生效,定金不退还。在该协议生效后,原告应于接到被告通知(含电话、信息、电视媒体等对外告知方式)之日起7日内,携带本协议及登记产权人身份证、签约应付款至售楼中心办理签约手续,逾期视为原告违约,原告丧失订购本协议约定房屋权利,所有优惠失效,已交定金不再退还,被告有权重新出售协议约定的房源,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原告已向被告交纳10000元定金。被告已通过电话、书面律师函等通知原告按订购协议办理相关手续。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2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于2013年10月9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11月13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12月13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3年12月16日取得6#7#10#11#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琳与被告致远公司签订的定购协议,系双方就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定购协议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已按定购协议的约定,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未按定购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定金为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主张被告致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代理审判员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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