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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凤枝与被上诉人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枝,女,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经济技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枝,女,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惠文,该区常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该区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凤枝因与被上诉人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2005年9月7日受理后,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2005)召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凤枝起诉。李凤枝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漯民一终字第42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凤枝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13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漯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撤销(2006)漯民一终字第426号及(2005)召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指令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召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凤枝的诉讼请求。李凤枝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漯民四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凤枝仍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9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漯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漯民四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2010)召民二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凤枝的诉讼请求。李凤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凤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峰、马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3日,原告将本人的人事关系档案从原工作单位漯河迎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郾城一化)转出,交给当时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任英利。原、被告庭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上,仅有原告的原工作单位和转出地劳动部门盖章,而转入单位意见、转入主管部门意见及转入地劳动部门意见处,均是空白,没有单位盖章和个人签名。2011年11月17日,原告自愿将个人档案取走。另查明:2000年7月份,原告经任英利领到该开发区湘江路居委会,该居委会安排原告工作,并于2001年5月30日支付原告2000年8月份至2001年5月份共10个月的工资3000元,于6月20日、7月10日分别支付原告各300元。原告称2001年8月份被通知待岗。后原告于9月17日向居委会借8、9月份两个月生活费400元,于10月29日借生活费200元。后原告以其人事档案存放于开发区管委会为由,主张已调入该管委会,并主张到湘江路居委会工作系该被告安排,其已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上没有本单位盖章,说明原告尚未进入正常审批手续,原告将人事档案交给当时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不属于正常档案流转手续,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凤枝将其人事档案交给了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上,仅有原告的原工作单位和转出地劳动部门盖章,而转入单位、转入主管部门及转入地劳动部门均没有盖章确认,原告的档案流转程序不符合法定的人事调动程序,被告的工作人员接收原告档案,并安排其到湘江路居委会工作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而非组织行为,故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湘江路居委会工作期间所领取的报酬和所借支的生活费均由居委会发放,原告称其到湘江路居委会工作系受开发区管委会安排,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应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委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故湘江路居委会并不是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下属单位,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应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发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及养老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凤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李凤枝负担。

李凤枝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湘江路居委会不是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形成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人事档案,给上诉人安排临时工作,给上诉人发放工资及生活费,这些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不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发生活费8万元,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5万,合计13万;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开发区管委会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驳回李凤枝的诉请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凤枝在湘江路居委会工作期间所领取的报酬和所借支的生活费均由居委会发放,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凤枝档案是否已经被开发区管委会接收问题:开发区管委会是漯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其工作人员的调配必须经过相应的审批手续。李凤枝将其人事档案交给了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但《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未显示完成相关的审批手续,其转入单位、转入主管部门及转入地劳动部门均没有盖章确认,李凤枝的档案流转程序不符合法定的人事调动程序。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接收李凤枝档案,并安排其到湘江路居委会工作的行为,无法认定是开发区管委会行为,应视为工作人员个人行为。李凤枝上诉称“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人事档案,给上诉人安排临时工作,给上诉人发放工资及生活费,这些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开发区管委会与湘江路居委会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委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故湘江路居委会并不是开发区管委会的下属单位。李凤枝上诉称“原审认定湘江路居委会不是被上诉人的下属单位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李凤枝上诉称与开发区管委会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凤枝要求开发区管委会为其补发待岗的生活费及养老保险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李凤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吴增光

                                             审  判  员   曹光辉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汪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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